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志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偉於臉書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因有意從事家庭代工,遂與暱稱為「李思逸(詩涵媽媽)」之貼文者聯繫,「李思逸(詩涵媽媽)」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如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來實名登記購買材料,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陳志偉聽聞及此,可知依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並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必要,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晚間9時23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精工門市,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送至「李思逸(詩涵媽媽)」指定之超商門市。輾轉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筱婷、洪政傑,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李筱婷、洪政傑遭詐騙之時間、手法、轉帳之時間、金額及款項遭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李筱婷、洪政傑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筱婷、洪政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筱婷、洪政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
㈣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李思逸(詩
涵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團翻拍照片、賣貨便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
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李思逸(詩涵媽媽)」,形同將郵局帳戶之使用權交付予他人,取得帳戶之人即可任意使用郵局帳戶存取、提領款項,該等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間接使李筱婷、洪政傑受害,財產犯罪者即藉由此方式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製造斷點,確保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助長集團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被告交付之帳戶數目有1個、本案因被告行為而受害之被害人有2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及洗錢之金額為5萬元多,規模尚屬輕微,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得略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字卷第36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交予「李思逸(詩涵媽媽)」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李筱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下午3時9分前,在臉書上刊登販賣鳳凰旅遊機票買一送一優惠之虛偽訊息,李筱婷於113年9月1日下午3時9分瀏覽後因有意購買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在洽商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於113年9月1日晚間7時4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9,750元至郵局帳戶內。 ⒈於113年9月1晚間8時4分,遭人自郵局帳戶轉帳1萬元至戶名不詳之帳戶內。 ⒉於113年9月1日晚間8時5至6分,遭人自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9,000元。 1.證人李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 2.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30至31頁)。 二 洪政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前,在蝦皮賣場刊登代為儲值支付寶之虛偽訊息,洪政傑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瀏覽後因有意儲值而與自稱為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在洽商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於113年9月1日晚間11時2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3,500元至郵局帳戶內。 於113年9月1日晚間11時29分,遭人自郵局帳戶提領1萬4,000元。 1.證人洪政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2頁正反面)。 2.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1至44頁)。 3.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