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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7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易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鴻檳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鄭易佳新臺幣6萬2,500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林鴻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㈡緩刑及所定負擔: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被告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按期履行,有民國115年1月28日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另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被告縱未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等均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是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啟自新。

㈢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判決附表:緩刑所附條件編號 給付對象 應履行之條件(新臺幣) 1 鄭易佳 自115年5月起至117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共計6萬2,500元)。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78號被 告 林鴻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收支款項之功能,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管領;且網路訊息具高度匿名性,難以驗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如經網路認識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以任何理由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的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然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2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行李置物櫃中,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上揭置物櫃密碼及郵局、兆豐、國泰世華、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張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兆豐、國泰世華、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張孝慈、林佑霖、胡少飛、鄭易佳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張孝慈、林佑霖、胡少飛、鄭易佳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孝慈、林佑霖、胡少飛、鄭易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鴻檳提供郵局、兆豐、國泰世華、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張專員」之事實。 被告與LINE暱稱「張專員」之對話記錄截圖 2 ①告訴人張孝慈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張孝慈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林佑霖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林佑霖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胡少飛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胡少飛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鄭易佳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鄭易佳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①郵局、兆豐、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②郵局、國泰世華、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①郵局、兆豐、國泰世華、中信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告訴人張孝慈、林佑霖、胡少飛、鄭易佳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鴻檳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另被告業與告訴人鄭易佳調解成立,有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考,就前開事實請併予審酌,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Dcard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曾先以Dcard平台與暱稱「ciyan」之人聯繫買賣演唱會門票之事,「ciyan」要求被告至所提供之「順豐速運」網站填寫資料進行交易,再向被告表示因其錯誤操作導致其帳戶遭凍結,被告遂與「順豐線上客服」指定之客服「張專員」聯繫後,再依「張專員」指示將郵局、兆豐、國泰世華、中信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定位置並告知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足見被告當下係認為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是作為協助「ciyan」解除凍結帳戶所需,尚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應以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靜慧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帳戶 1 張孝慈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張孝慈於114年3月7日瀏覽不實抽獎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李如恩」之帳號向告訴人張孝慈佯稱: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4年3月7日13時8分許 4萬9,015元 兆豐帳戶 2 林佑霖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林佑霖於114年3月4日11時46分許瀏覽不實抽獎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匯安支付中心」、「線上客戶專員」等帳號向告訴人林佑霖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審核,才可領取獎金云云 114年3月7日13時8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帳戶 114年3月7日13時11分許 1萬9,983元 兆豐帳戶 3 胡少飛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胡少飛於114年3月7日瀏覽不實抽獎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智付雲」、「張伯偉」等帳號向告訴人胡少飛佯稱:需依指示轉匯款項以核對身分,才可領取獎金云云 114年3月7日15時47分許 2萬7,015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鄭易佳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鄭易佳於114年3月6日12時許瀏覽不實抽獎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李佳鴻」之帳號向告訴人鄭易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 114年3月7日12時29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4年3月7日12時30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4年3月7日12時3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