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恩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林芸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8行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2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件詐欺集團雖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㈣告訴人A01因遭詐欺在密接之時間,先後3次匯款至被告帳戶
,是侵害其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幫
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名,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㈦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之犯行,是其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被告因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
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新臺幣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暨自陳專科畢業,從事醫療器材工作,離婚,與2名未成年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
9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0日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68號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A03律師
A04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7月21日19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鍾承佑」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A01行騙,致A01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A02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A02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刑事答辯狀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鍾承佑」,惟否認有何不法犯行,具狀辯稱:我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因考量家庭經濟因素,才於114年6月13日社群軟體臉書尋找兼職工作,期間發現一則標榜「在家可兼職翻譯及影片留言、分享」之徵才訊息,我就依該訊息之內容加入Line暱稱「琪琪主編」之人,「琪琪主編」向我表示觀看影片並留言分享即可獲得報酬,而我確實獲得每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不久後,「琪琪主編」即向我表示有能更快速賺錢的方法,向我介紹投資專案,並聲稱有老師可協助操作,我就依「琪琪主編」的指示,購買價值10萬元之USDT並轉入其向我介紹的投資APP「職人媒合平台」,之後Line暱稱「古.Mr」之人向我表示我有獲利約35萬元,而我要出金時,其等向我表示我當初銀行帳戶帳號填寫錯誤所以無法出金,「琪琪主編」另指示我加入LINE暱稱「鍾承佑」之人,並表示「鍾承佑」可以協助我處理,「鍾承佑」向我表示我開設外幣帳戶,並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他可以協助我出金,我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我當時沒想到這會是詐欺,也不知道這有涉嫌詐欺及洗錢等語。 2 ①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A01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受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②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帳戶資料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品,且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又被告前因租借金融帳戶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供參,被告自應得預見其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不法用途使用,且被告購買價值10萬元之USDT並轉入「琪琪主編」向其介紹之投資APP「職人媒合平台」後,「古.Mr」於短時間內即向被告表示獲利約35萬元,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應可知悉此高額報酬顯有不合理之處,被告卻就「琪琪主編」、「古.Mr」、「鍾承佑」等人之身分未詳加確認,並在無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之避險方案情狀下,即執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任由對方處置帳戶,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不法使用,以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為任何不法用途,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實際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A01 114年8月11日 10時57分許 2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鄭歆卉」聯繫A01,邀請A01進行投資,並將A01加入LINE名稱「通往星光」之群組,該群組內有自詡為老師之人分享投資資訊,吸引A01主動向「鄭歆卉」表示參與投資,「鄭歆卉」並指示A01加入LINE暱稱「林家偉-好好證卷」之人,「林家偉-好好證卷」向A01佯稱:可下載VVHZ APP進行儲值並投資以賺取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8月11日 11時17分許 5萬元 114年8月12日 10時58分許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