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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秀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考量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均僅就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各式網路通訊方式與其等聯繫後,對其等施以詐術等情進行證述(見警卷第17頁、第20頁、第23頁、第27頁、第31頁、第34頁、第38頁),而未就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乙節進行證述,是即難逕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知悉參與詐欺本案7位告訴人犯行之總人數均已達三人以上,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無從論以前開之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見金訴卷第97頁),爰依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同時侵害多位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擅

自提供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信賴基礎,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之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洗錢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相關證明文件(見金訴卷第71頁、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案中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

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無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明確(見金訴卷第97頁),已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2號被 告 林鈺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轉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9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書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劉頁邾等7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劉頁邾等7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頁邾、陳惠君、黃天祺、謝宜庭、黃怡菁、黃宏任、張美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將本件一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書陽」之人使用之事實,並供稱:因為有換手機,所以相關LINE的資料都不見了,對方名稱我也忘了,當初對方說他去大陸出差,要幫我解決我跟前夫的債務,我太相信對方了,才提供帳戶等語。 2 ⒈告訴人劉頁邾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劉頁邾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臉書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陳惠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惠君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詐騙網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黃天祺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天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謝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謝宜庭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告訴人黃怡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怡菁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⒈告訴人黃宏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宏任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⒈告訴人張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美英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劉頁邾等7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件一銀、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⒈本件一銀、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⒉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資料查詢結果、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⒊被告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儲字第1140014795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910號函 (1)本件一銀、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劉頁邾等7人遭騙匯入一銀、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本件郵局帳戶自113年5月9日9時56分許至同日10時許,有提領7筆新臺幣(下同)2萬0,005元款項,共14萬0,035元之提領地點位在統一超商永春門市之事實。 (4)本件郵局帳戶於113年5月8日11時25分許、11時58分許轉出2筆各5萬0,012元,非轉入其胞妹帳戶,而係轉入被告所申辦之幣託帳戶事實。 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有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80、661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顯見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審理程序,自斯時起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竟又於本案一再任意交付一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林鈺珊坦承將本件一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林書陽」之人使用之事實。又查,惟倘被告確實有遭人騙取上開二帳戶資料之情事,則被告與對方間對話內容或通聯紀錄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非但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年籍、姓名、手機號碼等資料,且並未見過面,亦無法提供與對方間之原始對話紀錄,容任自身陷於無證據可證清白之境地,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再被告雖辯稱其郵局帳戶內原本有14萬元在裡面,後來14萬元被對方提領走了云云。惟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將上開二帳戶資料提供對方等事實之證明或寄件執據,故尚無法確認其係以超商寄件或當面交予之方式提供帳戶提款卡,且被告遲於113年10月18日始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報案,則被告是否受詐欺、其郵局帳戶內14萬元款項係被告自己所提領或遭詐欺集團盜領,並非無疑,且其辯稱有網路轉帳10萬元至其胞妹帳戶,亦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審理程序,自斯時起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從而,被告輕率將上開二帳戶交付、提供予顯非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二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上開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7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謝雯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幸娟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劉頁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8時許,以Messenger暱稱「Mana Obata」假冒買家向告訴人劉頁邾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環保筷,需至ATM操作匯款驗證云云。 113年5月14日9時19分許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113年5月14日9時21分許 2萬9,985元 2 陳惠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以交友軟體「Litmatch」、LINE暱稱「Kevin」向告訴人陳惠君佯稱:於投資網站「萬洲金業」投資倫敦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0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3 黃天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9時1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吳秀琴」、「金湯尼」向告訴人黃天祺佯稱:於投資網站「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保證480趴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5月12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4 謝宜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21時27分許以抖音、LINE暱稱「林志勇」向告訴人謝宜庭佯稱:於某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0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5 黃怡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Zhuang」向告訴人黃怡菁佯稱於某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6 黃宏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4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向告訴人黃宏任佯稱:可共同投資瓷器買賣獲利云云。 113年5月11日10時35分許 3萬元 7 張美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LaiZanHao」、「在線客服」向告訴人張美英佯稱:於某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需匯款操作云云。 113年5月10日9時30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