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鈺羽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鈺羽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收受對價而將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與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簽訂「合作託管協議書」,約定由黃鈺羽自上開日期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出租並提供綁定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蝦皮帳號「fish590」(附帶蝦皮公司提供之USER ID:00000000號第三方支付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予菁鼎選公司使用,藉此收取使用本案蝦皮帳號販賣商品後所取得之款項,待各該款項自動轉帳至本案蝦皮帳號所綁定之本案一銀帳戶內,再由黃鈺羽將所取得之款項轉匯至菁鼎選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內,黃鈺羽並因此獲得1期之租金2,0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又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本案蝦皮帳號之註冊、驗證暨綁定金融帳戶之紀錄資料、販售商品訂單明細、本案一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㈢被告黃鈺羽與告訴人菁鼎選公司於線上簽立之合作託管協議書1份。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傳送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訊息擷圖、租金轉帳明細擷圖1份。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3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04743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號之貨款提款明細1份。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9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
140107153號函暨所附蝦皮公司114年9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905028S號函、本案蝦皮帳號之密碼變更紀錄、銷售商品訂單明細、出帳紀錄、綁定金融帳戶紀錄資料、本案一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㈦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為第22條,並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科刑,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訊時已大致坦認本案之犯罪事實,然未經確認是否
坦承本案被訴罪名(檢察官僅訊問被告是否承認詐欺犯行,未就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部分訊問被告是否承認),是仍應寬認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
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或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惟被告為賺取對價,仍輕率將本案蝦皮帳號(附帶第三方支付帳號及綁定之本案一銀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便於利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之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國家追訴犯罪困難,亦有害於交易安全,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9頁),堪認其未因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記取教訓,再度將自己一身專屬之本案蝦皮帳號資料提供予網路上所接觸、未具堅實信任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其量刑之因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對價數額,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6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曾獲得2,000元之租金乙節,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緝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而該等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贓證保字第61號收據、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48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