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75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惠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三人以上共同犯」刪除、第21行「三人以上共同犯」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惠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暨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綜觀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關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認罪,且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被告本案應合於上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交付帳戶數量高達5個、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尚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為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1 張○○ 114年6月20日17時12分許 4萬9,123元 黃惠真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帳號尚未綁定行動支付,需依指示匯款綁定,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2 林○○ 114年6月20日18時43分許 2萬3,128元 A帳戶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帳號尚未實名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3 許○○ 114年6月20日19時21分許 1萬1,012元 A帳戶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4 洪○○ 114年6月21日0時7分許 1萬4,265元 黃惠真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帳號尚未實名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5 江○○ 114年6月21日0時9分許 3萬元 B帳戶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6 林○○ 114年6月21日0時1分許 2萬9,982元 B帳戶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帳號尚未金流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4年6月21日0時51分許 6萬6,981元 7 梁○○ 114年6月20日18時2分許 2萬元 B帳戶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其交友網站帳號尚未儲值,需依指示匯款儲值,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8 許○○ 114年6月20日15時37分許 3萬元 B帳戶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其交友網站帳號尚未開通,需依指示匯款開通,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9 盧○○ 114年6月20日15時28分許 10萬元 B帳戶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其交友網站帳號尚未開通,需依指示匯款開通,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0 蔡○○ 114年6月21日0時41分許 9,977元 黃惠真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抽獎抽中獎項,需依指示匯款領獎,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4年6月21日0時53分許 9,977元 114年6月21日0時54分許 9,977元 114年6月21日0時45分許 4萬9,977元 黃惠真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D帳戶) 114年6月21日1時33分許 9,985元 11 董○○ 114年6月20日12時43分許 10萬元 C帳戶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與其交往,需為其支付相關費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2 邱○○ 114年6月20日14時48分許 4萬1,000元 D帳戶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與其交往,需為其支付相關費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3 鍾○○ 114年6月20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D帳戶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其交友網站帳號尚未開通,需依指示匯款開通,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4年6月20日13時20分許 8,000元 14 邱○○ 114年6月20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黃惠真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E帳戶)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其交友網站帳號尚未開通,需依指示匯款開通,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5 朱○○ 114年6月20日17時21分許 1萬元 E帳戶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其交友網站帳號尚未儲值,需依指示匯款儲值,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6 李○○ 114年6月20日15時20分許 1萬元 E帳戶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其交友網站帳號尚未儲值,需依指示匯款儲值,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惠真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3時4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統一超商中庄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下合稱本案5帳戶),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心彤」之人,並以LINE告知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張心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本案5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張○○、林○○、許○○、洪○○、洪○○、林○○、梁○○、許○○、盧○○、蔡○○、董○○、邱○○、鍾○○、邱○○、朱○○、李○○(下稱張○○等16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等1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黃惠真於警詢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張心彤」之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賣貨便寄件)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5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張心彤」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要辦貸款,LINE暱稱「張心彤」說是忠訓專員,有協助整合債務之服務,遂依指示提供本案5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云云。 2 ①告訴人張○○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被害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①告訴人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①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①被害人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①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①告訴人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①告訴人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①告訴人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①告訴人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①告訴人鍾○○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①告訴人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①告訴人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7 ①告訴人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18 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聯邦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①本案5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4人、被害人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19 警方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4人、被害人2人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被告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