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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彥竹

黃柏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吳彥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柏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中華電信數據機及WIFI盒壹組、IAD-40通訊設備交換機貳台、電話接線盒陸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之「吳彥竹、黃柏修與綽號維大力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吳彥竹、黃柏修明知市話號碼為供個人或公司行號通訊、聯絡之用,並可預見將市話號碼出租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為聯絡工具實行詐欺犯罪使用,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5行之「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如附表編號1之「117萬元」更正為「118萬元」,證據欄補充「被告吳彥竹、黃柏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張文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彥竹、黃柏修提供市話號碼予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市話號碼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或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2人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或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㈢按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曾否就此犯罪事實

加以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若已記載,縱令所犯法條欄內未引用該事實所犯法條,亦應認業已起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未據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為誤載,應併敘明。㈣告訴人蔡垂銘因遭詐欺在密接之時間,先後3次匯款至指定帳

戶,是被告2人侵害其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2人以一提供市話號碼予他人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2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因提供市話號碼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

具,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等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詐欺之物品、金額,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文政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已賠償告訴人蔡垂銘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憑,暨被告2人自陳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㈧被告吳彥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已賠償告訴人2人,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扣案之中華電信數據機及WIFI盒1組、電話接線盒3個,係被

告黃柏修所有;扣案之電話接線盒3個係被告吳彥竹所有;扣案之IAD-40通訊設備交換機2台,係被告2人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租賃契書2份、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係李承𤳉所

有,已據被告黃柏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是無證據證係其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㈢扣案之本票1本,雖係被告黃柏修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是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㈣被告2人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46號被 告 吳彥竹

黃柏修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竹、黃柏修與綽號「維大力」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時,由吳彥竹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市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由黃柏修向中華電信申辦市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裝設於不知情之李承𤳉之位於嘉義市○○○路000號承租建物內,上開6支市話均用以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接「IAD-40通訊設備交換機」作為撥打詐騙電話使用,以此方式使被害人接獲來電顯示為市內電話之詐騙電話,以降低被害人警覺心,吳彥竹、黃柏修並可獲得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並以IAD-40通訊設備交換機轉換訊號為如附表所示之市話號碼撥出予如附表所示之張文政、蔡垂銘等人,分別向渠等佯稱其帳戶涉嫌洗錢、佯裝親友欲借款項云云,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張文政、蔡垂銘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警於114年5月22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市○○○路000號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租賃契約2本、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中華電信數據機及WIFI盒1組、IAD-40通訊設備交換機2台、電話接線盒6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政、蔡垂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彥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3支市話門號,並連接IAD-40通訊設備交換機。 2.坦承期約可獲得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 ㈡ 被告黃柏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3支市話門號,並連接IAD-40通訊設備交換機。 2.坦承期約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㈢ 證人李承𤳉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提供嘉義市○○○路000號租賃處讓吳彥竹、黃柏修裝設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中華電信數據機及WIFI盒1組、IAD-40通訊設備交換機2台、電話接線盒6個等物。 ㈣ 證人蔡子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柏修加入詐欺集團,並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事實。 ㈤ 告訴人張文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㈥ 告訴人蔡垂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㈦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2.扣案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2人申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設於嘉義市○○○路000號,並連接IAD-40通訊設備交換機之事實。 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請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單明細、中華電信市話申請書照片 證明被告2人申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設於嘉義市○○○路000號,用以撥打大量詐欺電話之事實。 ㈨ 被告黃柏修與「維大力」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黃柏修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申設市話作為詐欺之用。 ㈩ 1.告訴人張文政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2.告訴人蔡垂銘如附表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二、核被告吳彥竹、黃柏修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2人與本案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中華電信數據機及WIFI盒1組、IAD-40通訊設備交換機2台、電話接線盒6個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申辦市話並出租門號,供詐欺集團撥打大量詐欺電話,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8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撥打時間 顯示來電 門號申設人 交付財物(新臺幣) 1 張文政 114年5月17日8時57分許、114年5月17日9時許、114年5月17日10時11分許、114年5月17日10時13分許、114年5月17日10時35分許、114年5月17日10時49分許、114年5月17日10時56分許 00-0000000 黃柏修 1.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遭提領117萬元)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遭提領36萬元)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2 蔡垂銘 114年5月5日17時59分許 00-0000000 吳彥竹 1.114年5月6日11時43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2.114年5月6日11時47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3.114年5月6日11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