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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氏紅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6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氏紅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三人以上共犯」刪除、第12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自稱張雅涵之人」、第14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補充為「嗣張雅涵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第15行「三人以上共犯」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氏紅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暨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綜觀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關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尚可,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依卷證資料無法特定廠牌型號,且僅屬日常聯繫工具,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無實益,亦依法審酌後不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1 劉○○ 115年4月9日21時55分許 4萬9,985元 黎氏紅幸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5年4月9日21時58分許 2萬3,123元 2 連○○ 115年4月9日22時21分許 2萬6,985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黎氏紅幸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6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民城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劉○○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氏紅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借錢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連○○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連○○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連○○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