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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佳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07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74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佳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刪除、第11行「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第17行「加重」刪除、倒數第3行「帳戶」後補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佳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2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涉犯本案過程中曾接觸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且無法確證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陳述意見。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六)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又被告涉犯本案獲有對價共計新臺幣9,000元之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有針對洗錢之財物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行動電話僅屬日常聯繫工具,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復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及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1 黃○○ 112年8月28日13時48分許 97萬元 黃佳慧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2 許○○ 112年8月29日9時57分許 117萬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3 陳○○ 112年8月29日11時15分許 50萬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4 邱○○ 112年8月29日13時5分許 118萬3,300元 黃佳慧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5 呂○○ 112年8月29日13時29分許 30萬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佳慧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由黃佳慧提供2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黃佳慧遂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先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各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日14時42分、14時4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居所內,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新光、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新光、陽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黃○○、許○○、陳○○、邱○○、呂○○,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許○○、陳○○、邱○○、呂○○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新光或陽信帳戶內,旋遭轉匯至黃佳慧臨櫃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嗣黃○○、許○○、陳○○、邱○○、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佳慧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黃佳慧坦承新光、陽信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出租蝦皮帳戶而提供新光、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詐騙過程,也不是伊使用新光、陽信帳戶云云。 2.被告自陳為了賺錢而提供新光、陽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被告自陳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僅因對方提供新盛生技的會員後台及會員中心資料就提供新光、陽信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4.被告自陳未加詢問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原因即依指定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受騙後匯款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提供「資豐e點通」APP截圖、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許○○受騙後匯款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受騙後匯款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5 1.被害人邱○○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邱○○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榮中國」APP介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邱○○受騙後匯款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呂○○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呂○○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高盛集團」網站登入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呂○○受騙後匯款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因出租蝦皮帳戶而提供新光、陽信帳戶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對方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與對方約定提供新光、陽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以獲取每日3,500元報酬之事實。 4.證明被告因提供新光、陽信帳戶、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取得定金1,000元、車馬費1,000元、2日薪水3,500元,共9,000元之事實。 5.證明被告因對方要求提供蝦皮帳號密碼,由對方操作已感到奇怪之事實。 8 1.新光、陽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7月3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101860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台/外幣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資料 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26288號函及附件「網路銀行及金融卡申請、異動、轉出/轉入帳號紀錄表」、客戶帳戶資料列印 1.證明新光、陽信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指示臨櫃將新光、陽信帳戶與指定之3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黃○○、許○○、陳○○、呂○○及被害人邱○○受詐騙匯入款項至新光或陽信帳戶後,復遭轉匯至被告依指示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4.證明對方匯入定金1,000元、車馬費及報酬4,500元、及報酬3,500元至陽信帳戶內,復遭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9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邱○○、告訴人 黃○○、許○○、陳○○及呂○○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至新光或陽信帳戶之事實。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