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共犯)」、第9行「代號」更正為「帳號」、第21行「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加重」刪除、第8至10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乙)使用。嗣某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不詳、自稱『李婷婷』之人(下稱某乙)使用。嗣某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該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2次犯行,實際接觸之人分別僅有「林經理」、「李婷婷」等語,卷內亦無其餘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本案2次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均另有與其他特定共犯接觸之情事,可知被告主觀上犯意聯絡或幫助之對象分別僅有「林經理」、「李婷婷」1 人,故本案均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此部分接續參與轉匯詐取告訴人A06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本案全部犯行,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繳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且其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準此,被告本案均合於上開減刑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為急功近利、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繼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3.被告與全數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均已賠償完畢),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侵害法益程度,6.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為賺取生活費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盡力賠償其等受害之損失,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在卷可考。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查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元,並業於警方調查中繳回查扣,已如上述,此部分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並無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本院爰不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已與相關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全數損害,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因業經警示,並無再次用以犯罪之可能,又其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依卷證資料無法特定廠牌型號,且僅屬日常聯繫工具,沒收與否應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法審酌後不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冠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將其提供該他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利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以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臺北林經理」,下稱某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冠羽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提供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予某甲使用,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則向A04、A05、A06施用詐術,致A04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至土地銀行帳戶(詐欺手法、付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2(即A04、A05)部分,旋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款項轉匯到其他帳戶,至附表一編號3(即A06)部分,因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遭警示無法使用,陳冠羽便依某甲之指示,於113年12月25日15時2分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辦理土地銀行帳戶之結清、銷戶,並將帳戶內款項剩餘之新臺幣(下同)36萬69元(即附表一編號3詐欺金額36萬元加上原有存款利息69元)先轉匯至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於113年12月26日14時許,前往麥寮工業區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其中34萬元(剩餘2萬元為陳冠羽之犯罪所得,陳冠羽已主動繳回)匯至某甲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張○○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陳冠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以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30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寫有提款密碼之便利貼,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給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乙)使用。嗣某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A07、A0
1、A02、A03行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至永豐銀行帳戶(詐欺手法、付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旋由某乙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羽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A04、A05、A06、A07、A01、A02、A03、楊○○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嘉義湖內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被害人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投資APP資金明細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土地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於114年1月9日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A04 於113年11月中旬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A04於113年11月中旬某日點擊該廣告之網址連結並觀看影片後,以LINE暱稱「黃小苒」私訊告訴人A04加入LINE群組「穩操勝券」好友並傳送LINE暱稱「國賓營業員」之網址連結予告訴人A04,待告訴人A04加入LINE暱稱「國賓營業員」之好友後,向告訴人A04謊稱:下載國賓APP申請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8日 9時44分許 70萬元 2 告訴人A05 於113年10月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經告訴人A05於113年10月間某日,瀏覽該廣告進而加入LINE暱稱「二、成功唐雨欣」、「三、扶搖鄭婉晴」好友後,慫恿告訴人A05加入兆昇投資、泓奇E等假投資網站投資投票,謊稱: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8日 13時47分許 30萬元 3 告訴人A06 於113年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魏珮妘」將告訴人A06加入LINE群組「雪巴投資平台」好友後,慫恿告訴人A06下載雪巴投資APP,謊稱:儲值至指定帳戶,儲值金越高越可以操作多檔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9日 10時10分許 36萬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A07 於113年12月21日某時,透過社群平台Threads結識被害人A07後,加入LINE好友聊天,以LINE暱稱「夢玲」慫恿被害人下載恆泰投資軟體、加入LINE群組「夢玲財金交流課堂」之好友,謊稱:儲值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 114年1月2日 11時52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A01 於113年11月3日前某時,在Threads以暱稱「發財哥」發布投資股票之貼文,經告訴人A01點擊該貼文之網址連結並分別加入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發財哥」、LINE暱稱「林鈺凱」、「李佩佩」、LINE群組「禪心靜修課堂」之好友後,以LINE暱稱「李佩佩」向告訴人A01謊稱:下載群怡MAX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儲值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云云。 114年1月2日 11時2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2日 12時51分許 1萬元 (不含 手續費 15元) 3 告訴人 A02 於113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AI教父-黃仁勳」邀約告訴人A02加入LINE群組「資訊導航」之好友,慫恿告訴人A02下載聯上APP後,以該APP傳送抽由富威電力新股之不實訊息予告訴人A02。 114年1月2日 9時41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A03 於113年11月24日前某時,在LINE以暱稱「陳怡君」發布投資獲利之貼文,經告訴人A03於113年12月間某日, 加入LINE暱稱「陳怡君」之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怡君」慫恿告訴人A03加入陳新-紫紅投資APP,謊稱:儲值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4年1月3日 10時45分許 1萬8,6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