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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碧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43、1487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20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金易字第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1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20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為被告之同一交付帳戶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輕率交付、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密碼予他人,導致上開金融帳戶均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然念及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可,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涉及個人資料隱私,不予揭露,見金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際受有何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該物未經扣案,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43號114年度偵字第14874號

被 告 A1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明知依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辦理匯款提領作業並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必要,竟為領取不詳資金來源之款項,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5月9日16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台林門市,寄送交貨便之方式提供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周嘉佑」之人,復於114年5月12日16時14分許,在嘉義市○○路○○○○號-明香站」,另將其未成年女兒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周嘉佑」指定地點,並以LINE傳訊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周嘉佑」。嗣「周嘉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A11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A06、A08、A09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揭3帳戶提款卡予「周嘉佑」之事實。 2 ⑴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1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2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3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4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6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5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7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6提供之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8 ⑴被害人A07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被害人A07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9 ⑴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8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10 ⑴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9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 11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詐騙,而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A11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3 被告女兒周○○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報告意旨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惟由被告提供與「周嘉佑」之對話紀錄,可見對方傳訊予被告「我老婆啊」、「老婆,我真的沒有臉跟你開這個口,你能先借我2萬台幣嗎?我過兩天轉,先給媽媽應個急」、「❤️❤️❤️」,並有還款訊息「我等等匯好了在賴你」,傳送人民幣外匯之匯款回單詳情截圖予被告,表示轉帳人民幣至被告國泰帳戶,復請被告寄出卡片,再向被告稱「等哥哥處理好,你就可以去領了」等情,顯見被告當時盲目陷入甜言蜜語之愛情騙局中而不自知狀態,聽從對方指示,而先後將前開3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對方,此有被告與暱稱「周嘉佑」間LINE對話紀錄及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已難認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或意欲,抑或供作收受另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意,難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靜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A0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惠玲」向A01佯稱:依指示投資「SHEIN」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114年5月14日11時10分許 2萬3,100元 本案帳戶 2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出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傑」向A02佯稱:儲值至「阿里巴巴」電商搶優惠券,獲利一起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114年5月15日9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3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Tony王奕軒」向A03佯稱:在越南買廠房買地,邀其投資越南平台系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114年5月15日10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4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佯為A04社區住戶,致電復加為LINE好友向A04佯稱:至「IQM」平台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114年5月16日9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5 A05 (提告) 詐欺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臉書聯繫告訴人A05,並予其虛偽網站連結,向告訴人A05佯稱:可用該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①114年5月13日17時20分許 ②114年5月13日17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帳戶 6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某時起,以Instagram聯繫告訴人A06並予虛假連結,佯稱:需用虛擬貨幣使以較優惠價格購得頂高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114年5月14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7 A07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8時時起,以Instagram暱稱「Myra」、LINE暱稱「張舜澤」、「銘仕商行」予被害人A07虛假投資網站連結,並佯稱:用該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114年5月14日10時50分許 7萬4,000元 本案帳戶 8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某時起,以臉書暱稱「林宏至」、「Hazel Gibbon」、LINE暱稱「家俊」、「奮鬥奮鬥」予告訴人A08虛假連結,並佯稱:依指示利用「TU娛樂城」、「英皇國際娛樂城」bug(漏洞)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114年5月15日9時52分許 4萬6,000元 本案帳戶 9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舒婷」向告訴人A09佯稱:依指示繳納服務費,可解凍裕德交易投資公司帳戶提領投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114年5月16日10時7分許 5萬9,784元 本案帳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820號被 告 A1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敬股)審理中之115年度金易字第9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明知依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辦理匯款提領作業並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必要,竟為領取不詳資金來源之款項,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5月9日16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台林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周嘉佑」之人,復於114年5月12日16時14分許,在嘉義市○○路○○○○號-明香站」,另將其未成年女兒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周嘉佑」指定地點,並以LINE傳訊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周嘉佑」。嗣「周嘉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11提供之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某日許,透過LINE結識曾升利後,再向曾升利佯稱:其也有被詐騙經驗,自己的親戚有認識一些高官,可以幫忙處理云云,致曾升利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5月12日14時58分許、14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A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曾升利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A11於警詢及另案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升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曾升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㈣被告與LINE暱稱「周嘉佑」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A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A11前因提供含上開A郵局帳戶在內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243、1487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金易字第9號(敬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案告訴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且被告其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均為上開國泰、A郵局、B郵局帳戶。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