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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5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耀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耀霆犯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四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即自114年5月間某日起」更正為「即基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耀霆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又被告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存款兌換虛擬貨幣之行為,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屬接續犯。

(二)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犯罪集團經常透過虛擬貨幣洗錢規避查緝,被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竟貿然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妨害主管機關就防制洗錢之監控,影響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行所致被害人黃○○受損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害、前科素行狀況尚可、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全部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若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爰依法審酌後不諭知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依卷證資料無法特定廠牌型號,又僅屬日常聯繫工具,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困難且無實益,亦依法審酌後不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1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邱耀霆(違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始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且洗錢防制法第6條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施行。邱耀霆竟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即自114年5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所APP及通訊軟體,以經營私人幣商為業,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與新臺幣間之交換服務,並從中賺取匯差利潤。於115年5月11日20時許,邱耀霆接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王」之不詳人士購幣請求,雙方約定以每顆USDT加收1.5元之價格進行交易,且由「龍王」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作為購幣款項之支付方式。邱耀霆遂於同日20時37分至40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竹北竹風店,持手機操作自動櫃員機(ATM),分2次輸入由「龍王」取得(實係告訴人黃○○遭詐騙集團誘導設定)之無卡提款序號(00000000、00000000)及密碼,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邱耀霆領得款項後,即將該筆資金透過連線銀行帳戶入金至ZONE Wallet交易所購買USDT,並經由幣安(Binance)及BitunixPro交易所錢包層轉後,將1523顆USDT轉予「龍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Fm7UDzCNFhZRSj2tPw1QxNr9J66A1BP9v」,以此方式違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嗣經黃○○報警處理,為警於115年5月28日12時45分持拘票在邱耀霆上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邱耀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自114年5月起經營私人幣商業務,且未向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仍持續提供虛擬資產交換服務之事實。

(二)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因受騙設定無卡提款,導致帳戶內3萬元遭提領,進而揭發被告違法執行業務之事實。

(三)全家超商竹北竹風店ATM監錄影像擷圖:證明被告確實於案發時間、地點操作ATM提領款項之客觀行為。

(四)被告邱耀霆之手機虛擬貨幣APP(ZONE Wallet、幣安、BitunixPro)交易截圖:證明被告確實有買入並轉移虛擬資產予客戶,而實質從事虛擬資產服務之事實。

(五)被告邱耀霆名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證明被告收受購幣款項及金流運作之事實。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