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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聯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4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聯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莊子緯、陳佩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如附表編號2之匯入金額欄「③2萬9,983元」之後補充「(設為警示帳戶,尚未提領,郵局已發還陳佩伶),證據欄補充「被告張聯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2日儲字第1151000542號函及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聯星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

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㈣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告訴人陳佩伶因遭詐欺在密接之時間

,先後3次匯款至被告之帳戶遭詐欺取財,第1、2次之款項經提領洗錢既遂,第3次之款項尚未提領洗錢未遂,是侵害其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以一帳戶提供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莊子緯、陳佩伶,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

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莊子緯、陳佩伶所受之損害,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之第1期金額,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機械維修,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告訴人2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㈩本件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未支付,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向告訴人莊子緯、陳佩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雖提供帳戶給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告訴人2人至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第1期支付金額(已賠償) 第2至18期支付金額 (115年2月起至116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 第19期 (116年7月25日前) 第20期 (116年8月25日前) 第21期 (116年9月25日前) 詐欺金額 之後各期支付總金額 1 莊子緯 5,086元 每期2,500元 1,400元 無 無 48,986元 43,900元 2 陳佩伶 5,111元 每期2,500元 3,600元 5,000元 3,900元 60,111元 55,000元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12號被 告 張聯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聯星明知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其為貪圖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詳來源之不法報酬(尚未取得報酬),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6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鹿草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秀蓮」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莊子緯、陳佩伶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告訴人2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子緯、陳佩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張聯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莊子緯、陳佩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子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佩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5、46頁)、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48、50頁)。 ⑶警方就各告訴人等所製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莊子緯、陳佩伶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 細各1份。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郵局帳戶因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尚有3萬447元未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犯意,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莊子緯 於113年11月8日,以臉書暱稱「GOUXIA CANME N」、LINE暱稱「7-11賣貨便客服」向莊子緯佯稱:欲購買動漫公仔,需依指示開通服務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9日 12時45分 4萬8986元 2 陳佩伶 於113年11月8日15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Shouhui Jieshao」、「蝦皮客服」、LINE暱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李專員」、「林俊嘉主任」向陳佩伶佯稱:欲購買腳踏車,需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並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9日 12時30分 ②113年11月9日 12時32分 ③113年11月9日 13時16分 ①4萬9985元 ②1萬126元 ③2萬9983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