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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佳恩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梁少彥律師林郁芸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佳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佳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Queens執行秘書」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3時許,在「空軍一號水上草地人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寄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並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藉以收受並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Queens執行秘書」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佳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開戶明細。

㈢被告與「Queens執行秘書」之「LINE」對話紀錄(含空軍一號寄件單據照片)擷圖。

㈣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對

於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幫助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現今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法不一而足,且提供人頭帳戶者往往居於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最末端之地位,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之了解有限,而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正犯人數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知悉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而犯之,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罪,是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應論以上開罪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係加重要件之減輕,尚無侵害被告防禦權之虞,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張楷宜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吳清淦達成調解,分別約定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期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至告訴人李宏量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其於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家庭理髮、月薪約新臺幣1萬5,000元,與公婆、配偶、4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張楷宜、吳清淦均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楷宜成立和解、與告訴人吳清淦調解成立等情,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存查。堪認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積極補償告訴人張楷宜、吳清淦以彌補自己行為所致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以收緩刑之效果,且為敦促被告能確實遵守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匯)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李宏量 使用「LINE」以暱稱「Atypic-台資」並以電話冒用「金管會專員」身分,向李宏量謊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操作核實云云,致其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2日13時35分 5萬元 被告黃佳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宏量於113年12月2日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18-22頁) 2.李宏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卷 第27-30頁) 3.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開戶明細(警卷 第8-10頁) 113年12月2日13時39分 5萬元 113年12月2日13時47分 5萬元 2 吳清淦 使用「LINE」以暱稱「慧妍」,向吳清淦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8日17時55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清淦於113年12月23日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31-33頁) 2.吳清淦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38-113頁) 3.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開戶明細(警卷 第8-10頁) 113年11月28日17時57分 1萬元 3 張楷宜 使用「INSTAGRAM」、「LINE」(LINEID:00000000aa、Lucky0865)向張楷宜謊稱投資廣告投放云云,致其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8日20時30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楷宜於114年1月23日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114-121頁) 2.張楷宜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警卷 第128頁) 3.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開戶明細(警卷 第8-10頁) 113年12月1日11時7分 1萬5,000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內容 卷證出處 1 吳清淦 黃佳恩願給付吳清淦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5年10月15日起至116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卷第63-64頁。 2 張楷宜 黃佳恩願給付張楷宜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5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 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273號卷第35-36頁。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