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日引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蔡日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5行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蔡日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日引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㈣告訴人邱惠貞、陳惠玲因遭詐欺在密接之時間,先後匯款至
被告帳戶,是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等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邱惠貞、宮象謙、陳惠玲、林美華,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之犯行,是其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因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
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4人所受之損害,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4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開小吃部,與丈夫、女兒、2 個孫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告訴人4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告訴人4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1號被 告 蔡日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日引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3時11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鄰號279號統一超商真美門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京城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詐邱惠貞、宮象謙、陳惠玲、林美華(下稱邱惠貞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京城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邱惠貞等4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惠貞等4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日引於警詢時、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因為對方我說我的帳戶有誤,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不然帳戶會被凍結云云。 2 告訴人邱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告訴人邱惠貞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3 告訴人宮象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告訴人宮象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4 告訴人陳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惠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5 告訴人林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美華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邱惠貞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京城帳戶之事實。 7 京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邱惠貞等4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京城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蔡日引固以前詞置辯,惟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借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申請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申辦並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資料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被告被告於尚未提供京城帳戶密碼前,向對方表示:「我朋友一直說我會不會遇上詐騙幹嘛又把卡片寄去給你們」、「到時候被人家拿去當人頭」、「很少有人要密碼的」,足見被告已有警覺及懷疑,竟僅以對方為其辦理貸款、驗證為由,即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任由他人恣意使用該帳戶,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屬臨訟飾卸之詞,要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京城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12時前,在社群軟體臉書佯刊出售「寵物飲水用品」訊息,經告訴人邱惠貞瀏覽後與LINE暱稱「劉堉彤」聯繫後,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2月31日 12時13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31日 12時13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31日 12時14分許 1萬元 2 宮象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20時35分許前,在社群軟體臉書佯刊出租房屋訊息,經告訴人宮象謙瀏覽後與之聯繫後,以LINE暱稱「Vivian」佯稱:支付訂金,可以優先帶看房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2月31日 12時17分許 1萬2,000元 3 陳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22時許,佯為網路商品買家,利用臉書通訊軟體向賣家即告訴人陳惠玲之女兒聯繫並佯稱欲開通金流驗證服務,致告訴人陳惠玲之女兒委託告訴人陳惠玲與LINE暱稱「陳凱文」聯繫,而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2月31日 12時20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2月31日 12時45分許 1萬6,967元 4 林美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前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吸引告訴人林美華瀏覽後點擊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帳號,即以LINE 暱稱「謝盈蕊」向告訴人林美華佯稱:需支付款項,才能完成借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2月31日 12時25分許 1萬5,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