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淳選任辯護人 洪晨博律師
陳瀅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6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給付A02新臺幣伍萬元、給付許悦蓉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能預見詐欺犯罪成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欺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2時24分前某日,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A02、許悦蓉,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A03上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隱匿許悦蓉、A02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A02、許悦蓉匯款時間、金額、A03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遭提領之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A03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A02、許悦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A02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五)告訴人A01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六)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書面告誡。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⒈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與多人聯繫,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⒉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A02、A01詐
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目前從事業務助理工作,與先生、婆婆、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尚需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給付告訴人A02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告訴人A011萬8,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附表一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二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五、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緩刑所附條件編號 給付對象 應履行之條件 1 A02 自115年3月10日起,至117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共計5萬元)。 2 A01 自115年3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共計1萬8,00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款項從A03合作金庫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1 A02 自113年8月26日12時24分前某時許起,以臉書、Line聯繫A02,佯稱要購買腳踏墊,要求A02於賣貨便網路平台交易,嗣佯稱無法下單,再佯裝賣貨便在線客服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線上專員,向A02佯稱因需進行誠信交易保障協議,要求A02依指示匯款繳交保證金云云。 113年8月26日12時24分 4萬9,981元 113年8月26日12時25分、26分、27分、27分、28分、29分、30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8月26日12時25分 4萬9,983元 2 A01 自113年8月25日20時25分起,以Line聯繫A01,佯稱要購買門票,要求A01於賣貨便網路平台交易,嗣佯稱訂單遭凍結,要求A01進行認證交易協議,再佯裝賣貨便工作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向A01佯稱要進行銀行帳戶認證,要求A01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8月26日12時27分 4萬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