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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啓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啓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啓祥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戴啓祥上開帳戶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其等為詐欺取財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戴啓祥上開郵局帳戶內,復由不詳成年人提領各該筆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啓祥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述相符,復有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無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被告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新法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綜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關聯或得以獲悉具體詐術手法為何,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諭知該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應無妨害,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㈤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

度侵上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1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兩者罪質不同,且距執行完畢已2年餘,互無關連性,且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亦迥然有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幫助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

,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應予非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沛萱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各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警詢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對其本案涉案帳戶所收之詐欺得款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各告訴人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沛萱 使用「LINE」以暱稱「雅惠」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購買商品云云,再以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昱昌」謊稱認證失敗凍結帳戶需轉帳支付費用云云,致其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3年7月18日 14時1分 49,985元 113年7月18日 14時2分 9,123元 2 蕭亭婷 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以暱稱「優珍吉他鋪」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購買商品抽獎中獎,獎金匯款須第三方金流確認云云,致其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3年7月18日 13時52分 41,058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