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靖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38號、115年度偵字第387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77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翁靖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靖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猶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義竹門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德旺」、「陳受庭」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分別稱「劉德旺」、「陳受庭」)使用,且以LINE告知其等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藉以收受並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德旺」、「陳受庭」即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乙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翁靖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
㈢被告與「劉德旺」、「陳受庭」之對話紀錄擷圖。
㈣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基於幫助之
意思,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現今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法不一而足,且提供人頭帳戶者往往居於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最末端之地位,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之了解有限,而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正犯人數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罪,是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應論以上開罪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提
供抽獎獎金利誘,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動機;其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李文祐、姜家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之品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就讀於專科,與父母、祖母、伯父同住,本身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親屬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文祐、姜家玉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應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2人等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存查(其餘告訴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堪認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致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以收緩刑之效果,並為敦促被告能確實遵守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李文祐、姜家玉,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即被告與告訴人李文祐、姜家玉調解成立內容之方式,向告訴人李文祐、姜家玉分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於本案判決前已履行部分毋庸重複給付),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張博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THREADS暱稱「uyfhk2025」向張博逸佯稱:出售電影海報、協助解除帳號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8分許 2萬1,711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張博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博逸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2 李文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6日晚間9時許,以臉書暱稱「李榮耀」向李文祐佯稱:出售職棒門票、協助解除帳號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0月16日晚間10時8分許 ②114年10月16日晚間10時19分許 ①2萬8,400元 ②2萬9,985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李文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文祐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客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3 李健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6日晚間9時26分許,致電向李健名佯稱:駭客入侵盜刷、協助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6日晚間10時53分許 4萬9,987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李健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健名所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 4 姜家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晚間6時46分許,以抖音暱稱「Angel」向姜家玉佯稱:免費領取安全帽,需要負擔運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7日凌晨0時37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姜家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姜家玉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5 徐志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6日晚間11時許,以THREADS不詳暱稱向徐志誠佯稱:出售職棒門票,要使用賣貨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0月16日晚間11時46分許 ②114年10月16日晚間11時53分許 ①4萬9,241元 ②4萬2,416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徐志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徐志誠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成立內容 1 李文祐 被告翁靖雯願給付告訴人李文祐新臺幣(下同)5萬8,385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5年7月15日當場給付現金1萬5,000元。餘款4萬3,385元,應自115年8月5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元,並應於115年12月5日前給付3,385元。 2 姜家玉 被告翁靖雯願給付告訴人姜家玉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5年7月15日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餘款1萬元,應於115年8月5日前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