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08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易字第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伶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7時16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朴子門市,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六腳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帳戶之提款卡計3張,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葉慧婷」使用,且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葉慧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陳伊亭、朱弘聞,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伊亭、朱弘聞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被告陳怡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本院金易卷第31頁),其餘證據均詳如附件「證據清單」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24頁、金易卷第31
頁),復查無犯罪所得需繳回之情形,本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遭詐騙而匯款,復聽
從詐騙集團指示要驗證其名下所有帳戶而寄交如犯罪事實所列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於偵查、審判中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金簡卷第25頁);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並參酌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易字卷第15頁),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並當場付訖賠償金額,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按,堪認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並已賠償被害人等俾彌補自身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領取時間/ 金額/ 方式 證據清單 ⒈ 陳伊亭 (提告) 以Threads帳號「MAM8234」、LINE客服向陳伊亭佯稱:購物需以7-11賣貨便認證,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4年12月24日 20時0分/ 4萬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114年12月24日20時2分/ 5萬元(連同帳戶內金額一併提領)/ ATM提款 ⑴被告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伊亭警詢之指訴。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⑺轉帳明細截圖 ⑻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 ⑼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⑽陳怡伶與LINE暱稱「葉慧婷」之對話紀錄截圖 ⒉ 朱弘聞 (未提告) 以臉書暱稱「許瑾冉」、LINE暱稱「交貨便」向朱弘聞佯稱:因未完成實名制認證,簽署貨物條例才能開通服務,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4年12月24日20時11分/ 4萬9989元/ 玉山帳戶 114年12月24日20時13分/ 5萬元(連同帳戶內金額一併提領)/ ATM提款 ⑴被告之自白。 ⑵被害人朱弘聞警詢之指訴。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⑺轉帳明細截圖 ⑻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 ⑼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⑽陳怡伶與LINE暱稱「葉慧婷」之對話紀錄截圖 114年12月24日20時21分/ 4萬4105元/ 玉山帳戶 114年12月24日20時25分/ 2萬2千元/ ATM提款 114年12月24日20時26分/ 2萬2千元/ ATM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