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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高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66、6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易字第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廖高蔚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高蔚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本案之行為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

⒈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而法院應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

師趙星豪於114年2月26日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多年,雖持續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但認知功能受殘存精神症狀影響有所缺損,在鑑定時其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正確回應,但仍有殘存精神症狀,對複雜社會事務之判斷能力已有明顯減弱,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而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6號輔助宣告裁定、精神鑑定報告書(見金簡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被告病情,該院函覆略以:被告因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於住院治療,自民國110年6月出院後均持續於門診治療中,但其病情並未完全改善,114年1月9日時仍有殘存精神症狀,此有卷附上開醫院115年2月10日戴德森字第1150200064號函及所附之病歷紀錄可佐(見金簡卷第22頁及外放病歷光碟)。考量本案犯行時間與上開鑑定、函覆所示時間相近,被告精神狀態應無重大改變,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辯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被告學識,顯見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詎被告仍依未經查證真實身分之人指示,率爾提供共計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所交付、提供之帳戶內,迄今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網路交友,信任網路交友對象之言語,因一時短於思慮,聽從指示寄交帳戶資料;暨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45頁),暨其前科素行(見金簡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惟觀諸上開醫院函覆,被告

持續在上開醫院就醫治療,又觀諸上開本院輔助宣告裁定,被告之父親經本院選任為其輔助人,堪認其有一定家庭支持系統,依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態樣及持續前往醫院治療等情形,認尚無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自無庸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

三、沒收㈠被告雖有依他人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帳戶資料,然而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犯罪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