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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梓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7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梓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部分,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梓羽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綜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共犯,或獲悉具體詐欺手法為何,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諭知該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應無妨害,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

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遲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是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應予一定程度之責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周少立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其餘告訴人則經通知未到庭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各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警詢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對其本案涉案帳戶所收之詐欺得款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告訴人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洪誼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0日某時許,向洪誼芳佯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4年5月7日10時21分許、1萬元 2 周少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向周少立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4年5月7日9時58分許、5萬元;同日10時許、7,000元 3 張文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向張文泓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4年5月7日11時44分許、5萬元 4 葉峻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向葉峻廷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惟因其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乃依指示委由友人陳政昀為右列之匯款。 114年5月6日12時52分許、1萬元【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6號被 告 廖梓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梓羽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轉帳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15時24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金平路統一超商某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LINE暱稱「信貸服務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信貸服務陳經理」該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洪誼芳、周少立、張文泓、葉峻廷、陳政昀等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廖梓羽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誼芳、周少立、張文泓、葉峻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梓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信貸服務陳經理」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意,辯稱:我於114年4月底在臉書看到借貸的廣告訊息,點廣告連結後,LINE暱稱「信貸服務陳經理」與我聯繫,對方問我基本資料、貸款紀錄等資訊後,稱我可貸款60萬元,要我提供翻拍存摺封面、健保卡、身分證及金融卡正反面給對方,並要我提供提款卡給他,因此我就寄交金融卡給「信貸服務陳經理」,並以LINE告知「信貸服務陳經理」該提款卡密碼云云。 2 告訴人洪誼芳、周少立、張文泓、葉峻廷及被害人陳政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詐騙之事實。 5 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8月29日檢文平字第11410011600號函及附件。 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底某日寄出提款卡之時,國內四大超商寄送系統中,均有於寄送畫面中,自動提醒要求寄送人不得將提款卡、存摺包藏在包裹中寄出,以免觸犯詐欺及洗錢罪等,佐證被告主觀上應確實有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廖梓羽雖以上詞置辯,然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依一般金融習慣,收受他人款項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實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此情,然被告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致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所辯內容顯然悖於常理。再者,依被告所述,其不知悉「信貸服務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地址等資料,難認被告與對方間具信賴關係,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提供,而被告竟在對於收受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知,且不具信賴關係之情況下,即依指示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等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復參以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帳戶餘額大概剩1、2千元等語,顯然被告已預見其名下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取得中獎款項的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梓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