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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芷妘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89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芷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芷妘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5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不詳,使用LINE暱稱「K8」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19日操作「中國信託行動銀行APP」取得交易之序號、「QRCODE」及無卡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再以LINE將上開帳戶資料傳送予「K8」,使「K8」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K8」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無卡提款、「QRCODE」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芷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警卷第1-7頁;

偵卷第11-12、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42頁)。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16頁)。

㈢被告提供之與「K8」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警卷第17-38頁)。

㈣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之意

思,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現今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法不一而足,且提供人頭帳戶者往往居於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最末端之地位,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了解有限,而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罪,則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應論以上開罪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K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

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

料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準備程序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業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全數損害之犯後態度;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其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現為大學生兼職家教,月收入約新臺幣6,000元,現獨居、未婚,不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金訴卷第13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全部損失等情,有刑事和解書2份附卷存查(金簡卷第47-53頁)。堪認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積極補償告訴人2人以彌補自己行為所致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匯)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曾柏凱 先使用社群網站「Threads」以暱稱「junbin02」發布演唱會門票相關訊息,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iomi_wu」向告訴人謊稱出售門票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其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5月18日下午4時27分 7,300元 被告林芷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曾柏凱於114年5月2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0-45頁) 2.告訴人曾柏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單據(警卷第47-54、57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16頁) 2 陳昱霖 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Le Wa」向告訴人謊稱出售門票云云,致其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5月19日上午9時24分 5,000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霖於114年6月15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3-64頁) 2.告訴人陳昱霖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及單據(警卷第70-76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16頁) 114年5月19日下午7時32分 2,000元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