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媖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9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上午11時14分前某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458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收受並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佯裝為王屘女之女,向其佯稱:手機摔壞,換新的LINE帳號,急需匯款給廠商,要求王屘女匯款等語,致王屘女陷於錯誤,接續於114年6月30日上午11時14分許、114年6月30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劉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屘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之意
思,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現今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法不一而足,且提供人頭帳戶者往往居於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最末端之地位,對於整體詐欺計畫了解有限,而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罪,則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應論以上開罪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
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提款卡之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損失共10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全數損失(本院卷第61-62頁)之犯後態度;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械公司雜務,收入以基本薪資計算,已婚,不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全數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存查(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積極補償告訴人以彌補自己行為所致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