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翊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翊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記錄。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兩本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陳韋豪、黃琪雅等人之財物,並隨即自該帳戶提領一空,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有一個,且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不成立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亦無獲取實際犯罪所得,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被告有前揭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太陽能板技術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任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誠值非難;3.提供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告訴人陳韋豪等6人受騙匯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4.犯後坦承犯行,但僅與告訴人林品蓁達成和解,迄今有按期給付和解金之犯後態度;5.前有幫助洗錢之前科素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已遭詐欺集團提領而不知去向,而被告為幫助犯,並無實際提領、經手及保有本案贓款,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3號被 告 高翊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翊竣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甫於民國113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4年1月21日前某日,在其斯時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置放於其上址住家門口信箱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走,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陳韋豪、呂嘉哲、趙國宏、林品蓁、黃琪雅、陳芸晞施以如附表「詐騙過程」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高翊竣郵局或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韋豪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豪、呂嘉哲、趙國宏、林品蓁、黃琪雅、陳芸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翊竣之自白 坦言其為獲取報酬,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郵局、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使用等節,自白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韋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 3 告訴人呂嘉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對話紀錄 4 告訴人趙國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即時通、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 5 告訴人林品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Dcard社群網站(下稱Dcard)聊天室、LINE對話紀錄 6 告訴人黃琪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 7 告訴人陳芸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LINE對話紀錄 8 帳戶個資檢視 ⑴本件郵局、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等遭騙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本件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ATM監視器提款影像截圖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佐證被告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10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曾因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一事,經法院判決犯幫助洗錢罪之事實。

(二) 稽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財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乙節,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曾因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法院判決犯幫助洗錢罪,對於此節更無從諉稱不知,堪認斯時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將被用做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然為圖得獲利而心存僥倖,認為未必會發生詐欺或洗錢之犯罪結果,而將自己私利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足半年,即再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韋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2日0時24分許,盜用左列告訴人親友IG帳號,以IG暱稱「陳冠儒」向左列告訴人謊稱需借款繳納保險及卡費云云。 114年1月22日0時41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2 呂嘉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20時30分許,盜用左列告訴人親友IG帳號,以IG暱稱「李育丞」向左列告訴人謊稱需借款繳費云云。 114年1月22日0時55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3 趙國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23時24分許,以臉書暱稱「李芳茹」向左列告訴人謊稱有意向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指定以台灣宅配通平台交易,並提供虛構之線上客服連結,嗣左列告訴人點選後,再以LINE暱稱「台灣宅配通」、「線上客服(簽署、儲匯、理財、壽險辦理)」向左列告訴人謊稱:因其帳戶未經認證致交易異常,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完成認證云云。 114年1月22日0時10分許 12985元 郵局帳戶 4 林品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20時49分許,以Dcard暱稱「依依」向左列告訴人謊稱有意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指定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並提供虛構之線上客服連結,嗣左列告訴人點選後,再以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左列告訴人謊稱: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配合操作進行身分實名制驗證作業云云。 ①114年1月21日21時48分許 ②同日21時53分許 ③同日21時54分許 ④同日22時14分許 ⑤同日22時16分許 ①49985元 ②9987元 ③7234元 ④49972元 ⑤30108元 郵局帳戶 5 黃琪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18時52分許,以臉書暱稱「林金玲」向左列告訴人謊稱有意向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指定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並提供虛構之線上客服連結,嗣左列告訴人點選後,再以LINE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線上簽署008客服」向左列告訴人謊稱:因其未簽署藍新金流致訂單遭到凍結,需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1月21日19時21分許 20123元 台新帳戶 6 陳芸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1日15時36分許,以IG暱稱「芫睿」向左列告訴人謊稱有意向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指定以台灣宅配通平台交易,並提供虛構之線上客服連結,嗣左列告訴人點選後,再以LINE暱稱「台灣宅配通」、「陳建華」向左列告訴人謊稱:因操作錯誤致有金流匯款,需依指示操作現金存款及轉帳向金管會做澄清云云。 ①114年1月21日17時5分許 ②同日17時17分許 ③同日17時19分許 ④同日17時23分許 ①29985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台新帳 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