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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宜婷

住○○市○區○○里○○街000巷00○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12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宜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刪除、第13行「提款卡」後補充「及密碼」、第14至15行「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刪除、第16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刪除、倒數第1行「領一空」後補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謝宜婷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陳○○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綜觀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有3人以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實際詳細過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關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審理中經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即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良好,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為貸款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被害)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單位:新臺幣) 陳○○ 謝宜婷應自115年3月10日起至117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予陳○○。(匯入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附件:

犯罪事實

一、謝宜婷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月1月月5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昌隆門市,透過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合作金庫」之指示,寄至不詳地點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宜婷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宜婷所提供如上開彰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宜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被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被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被詐騙之事實。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