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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昭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易字第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昭君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嚴大絜、張雅婷、陳定威、洪怡芳、蘇玄真、林盈瑩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如附表編號1之「21時17分許」更正為「20時17分許」,證據欄補充「被告劉昭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昭君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提供本件金融帳戶,然否認有何犯意,難認其已有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導致帳戶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被害人6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被害人6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1期款項,並與告訴人林盈瑩調解成立,有匯款明細、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暨自陳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賠償未支付,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向告訴人嚴大絜、被害人張雅婷、告訴人陳定威、洪怡芳、蘇玄真、林盈瑩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雖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其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本件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審

酌該帳戶均已為警示戶,待解除警示,被告仍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該等提款卡並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金額 (新臺幣,下同) 賠償金額 第2至24期,共計23期,各期支付金額(115年11月起至117年9月止,每月15日前支付) 第1期金額(已於115年10月15日支付) 1 嚴大絜 49,981元 25,008元 每期1,042元 1,042元 2 張雅婷 61,104元 30,552元 每期1,273元 1,273元 3 陳定威 149,963元 75,000元 每期3,125元 3,125元 4 洪怡芳 99,050元 49,536元 每期2,064元 2,064元 5 蘇玄真 99,968元 49,992元 每期2,083元 2,083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 (新臺幣,下同) 賠償金額 第2至4期,共計3期,各期支付金額(115年11月起至116年1月止,每月5日前支付) 第1期金額(已於115年10月15日支付) 1 林盈瑩 19,985元 10,008元 每期2,502元 2,502元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288號被 告 劉昭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昭君明知金融帳戶為供存提轉匯款項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且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6日18時4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空軍一號「水上草地人」,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5張提款卡,以空軍一號之寄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崔浩民」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視訊通話告知「崔浩民」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5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嚴大絜、陳定威、洪怡芳、蘇玄真、林盈瑩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劉昭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中小帳戶、郵政帳戶之5張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崔浩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嚴大絜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嚴大絜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嚴大絜受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之指述 ②被害人張雅婷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張雅婷受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小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陳定威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定威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定威受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洪怡芳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洪怡芳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洪怡芳受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蘇玄真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蘇玄真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蘇玄真受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林盈瑩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盈瑩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盈瑩受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小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所列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被告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中小帳戶、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本案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中小帳戶、郵政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②附表所列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我於114年12月6日間,在社群軟體Threads看見暱稱「sinseonmi8599」之人表示要免費贈送iPho

ne 17,我便與其聯絡,「sinseonmi8599」表示運費是貨到付款,並傳送7-11賣貨便連結給我,讓我填資料,之後「sinseonmi8599」說我沒有升級認證,要我加入自稱線上客服專員的「崔浩民」,「崔浩民」表示要進行實名認證需要做卡片驗證,要求我寄提款卡給他,我才依對方指示寄出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中小帳戶、郵政帳戶等5張提款卡,後來「崔浩民」又說我跟「sinseonmi8599」的帳戶都被凍結,需要我們雙方各準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進行認證才能解除,所以我於同月8日以空軍一號寄出10萬元到「崔浩民」指定的空軍一號站點,但「崔浩民」於同月9日又說我寄錯地點,我很緊張,所以當天又以空軍一號寄出10萬元至「崔浩民」指定的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後來我2筆10萬元都沒拿回來,我於同月10日就有去警察局備案,並陸續向銀行及郵局申報掛失,以及提供相關事證予員警完成報案程序,我事後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而觀諸被告與「sinseonmi8599」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sinseonmi8599」傳送:「不行還差4萬」、「保證金認證完確定會退回來嗎?」、「專員有跟妳說怎麼轉交嗎!」等語,「sinseonmi8599」則回以:「你現在湊6萬了是嗎」、「對的喔

這個我有問專員」、「專員說需要用空軍一號郵寄過去 我現在準備出去寄了」、「我剛剛看了帳戶有解凍了部分資金了,你這邊在配合專員完成處裡就好了 感恩」等語,又細繹被告與「崔浩民」之LINE對話紀錄,「崔浩民」曾陸續傳送:「昨天是你自己緊張說錯地址」、「好 現在沒事了 拿10萬 會還給我們 放心」、「📦拿到了」、「現金10萬對」、「今天要繼續湊10萬 凍結一張提款卡10萬 你們總的5張提款卡」、「現在不湊錢沒辦法解凍帳戶」等訊息予被告,並提供「崔浩民」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且另有114年12月8日、114年12月9日之空軍一號倉庫租用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崔浩民」向其佯稱須提供10萬元保證金才能解除凍結帳戶,其並有寄出合計20萬元予「崔浩民」等人一節,尚屬可採,則若被告已預見「崔浩民」等人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自無另行提供現金20萬元予「崔浩民」之理,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固有缺乏詳盡思慮判斷之違失,然依前開客觀事證,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從遽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從而,被告應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然被告如成立該等犯行,與前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1 嚴大絜 (提告) 114年12月7日21時17分許 4萬9,981元 郵政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7日15時13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翁燕丹」聯繫嚴大絜,佯稱:要購買冰箱,但要使用好賣+寄送等語,並指示嚴大絜加入LINE暱稱「翁俐函」、「金融金控—蔡偉亮」等人,其等向嚴大絜佯稱:要匯款以實名認證等語,致嚴大絜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轉帳。 2 張雅婷 (提告) 114年12月7日21時1分許 3萬1,117元 中小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7日18時29分許,以電子郵件寄送虛假之電子購物帳單予張雅婷,誘使張雅婷依該電子郵件之連結,加入LINE暱稱「Gopay全球易支付」、「金融客服-李主任」等人,以及名稱「A10056(4)」之群組,其等復向張雅婷佯稱:因個資外洩,須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待取消訂單後,會再將款項轉回等語,致張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7日21時17分許 2萬9,987元 3 陳定威 (提告) 114年12月7日20時24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7日16時29分許,傳送虛假之消費簡訊予陳定威,誘使陳定威依該簡訊之連結,加入LINE暱稱「Gopay全球易支付」之人,以及名稱「工單處理-A000000(0)」之群組,其等復向陳定威佯稱:須轉帳驗證以取消訂單等語,致陳定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7日20時40分許 4萬9,989元 土銀帳戶 114年12月7日20時41分許 4萬9,989元 4 洪怡芳 (提告) 114年12月7日20時51分許 4萬9,950元 臺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4日16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Threads以暱稱「Kongkong」張貼販售櫻桃之貼文,吸引洪怡芳主動依貼文之內容,加入LINE暱稱「kongkong」之人,「kongkong」向洪怡芳佯稱:要用賣貨便寄送等語,並指示洪怡芳陸續加入LINE暱稱「陳婭慧」、「金融專員-陳靖淳」等人,其等復向洪怡芳佯稱:須匯款以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洪怡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7日20時52分許 4萬9,100元 5 蘇玄真 (提告) 114年12月7日20時12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7日17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陳道儀」聯繫蘇玄真,佯稱:要購買腳踏車,但要使用嘉里快遞寄送等語,並指示蘇玄真加入LINE暱稱「張俊偉(金融客服)」、「營業部-林宥宏」等人,其等向蘇玄真佯稱:要匯款以實名認證等語,致蘇玄真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轉帳。 114年12月7日20時13分許 4萬9,981元 6 林盈瑩 (提告) 114年12月7日21時10分許 1萬9,985元 中小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5日9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Threads以不詳暱稱之帳號張貼販售菸品之貼文,吸引林盈瑩主動依貼文之內容,加入LINE暱稱不詳之人,該人向林盈瑩佯稱:要用賣貨便寄送等語,並指示林盈瑩陸續加入LINE暱稱「金融金控—蔡偉亮」、「金融專員-李先生」等人,其等復向林盈瑩佯稱:須匯款以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林盈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