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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智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6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訴字第13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洪智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智緯明知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8時51分許,在統一超商嘉愛門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賣貨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姐」、「銀行專員張小姐」,再以不詳方法告知密碼,而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予「陳小姐」、「銀行專員張小姐」使用。嗣「陳小姐」、「銀行專員張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手法(無證據證明洪智緯知悉具體詐術手法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分別向廖O祐、戴O翎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轉帳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洪智緯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O祐、戴O翎於警詢之指訴。

㈢統一超商寄件單據、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本案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與「陳小姐」、「銀行專員張小姐」聯繫並提供帳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除「陳小姐」、「銀行專員張小姐」以外,另有他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具體詐術手法有所認知,公訴意旨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陳小姐」、「銀行

專員張小姐」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人士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陳小姐」、「銀行專員張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當庭和解(條件如附表二所示)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幫助詐欺)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和解,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前開所承諾賠償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2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至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O祐 使用社群網站「Threads」、「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分別以「恩恩」、「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陳橋宏」等暱稱,佯為賣家等向告訴人廖O祐謊稱出售商品、支付運費及實名認證等語,致其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右)。 114年9月2日 15時35分 49,985元 114年9月2日 15時38分 49,988元 2 戴O翎 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分別以「Rachel君潔」、「好賣+」、「富邦FUBON」、「線上客服」等暱稱,佯為買家等向告訴人戴O翎謊稱交易及實名、金流認證等語,致其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右)。 114年9月2日 16時15分 18,103元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廖O祐新臺幣(下同)99,973元。給付方法:自115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8,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戴O翎18,103元。給付方法:自115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