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湲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90號、115年度偵字第16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7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97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阮湲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湲晴明知如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網路帳號與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將自己所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某甲聯繫,約定交付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後,將其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EX帳戶(下稱幣託帳戶,註冊電子信箱:love770820000000oo.com.tw)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甲使用。俟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馬O遠、王O貴、孟O儀、吳O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於附表一所示繳費時間,儲值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幣託帳戶,旋遭轉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阮湲晴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馬O遠、王O貴、孟O儀、吳O安於警詢之指訴。
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繳費代碼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假貸款契約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幣託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登入之IP查詢資料。㈥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依本案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曾與某甲聯繫並提供幣託帳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如附表一所示對各告訴人所施以詐術手法之具體內容,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供某甲使用,屬刑法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
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普通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
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272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97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㈤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他人不法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幣託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幣託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王O貴、吳O安調解成立,及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查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O貴、吳O安調解成立(條件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至被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調解,係因其餘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而無法當庭調解,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前開所承諾賠償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王O貴、吳O安損害賠償。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為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銘記教訓並填補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匡正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至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陳志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術手法 匯款、儲值時間、金額 1 馬O遠 於114年2月26日22時許,以LINE暱稱「全貸-王延御」向告訴人馬O遠佯稱:可以核貸,惟需先填寫資料,再稱因填寫之帳戶錯誤致資金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解除以及需驗證還款能力等語,致告訴人馬O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費儲值。 ⑴114年2月27日14時38分許,儲值5,000元 ⑵114年2月27日16時1分許,儲值5,000元 ⑶114年2月27日16時1分許,儲值5,000元 2 王O貴 於114年3月17日23時許,於臉書刊登不實貸款廣告,待告訴人王O貴觀覽並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 李小姐」、「線上客服」向告訴人王O貴佯稱:可以核貸,惟需先填寫資料,再稱因資料填寫錯誤需匯款等語,致告訴人王O貴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儲值。 ⑴114年3月18日12時23分許,儲值5,000元 ⑵114年3月18日12時23分許,儲值5,000元 ⑶114年3月18日12時24分許,儲值5,000元 ⑷114年3月18日12時24分許,儲值5,000元 3 孟O儀 於114年3月28日晚間至同年月29日間某時許,以假借貸之詐術,使告訴人孟O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儲值。 114年3月29日9時43分許,儲值1萬5,000元 4 吳O安 於114年2月17日以LINE暱稱「代辦專員林專員」結識告訴人吳O安,即向告訴人吳O安佯稱:可幫忙申辦貸款,惟須先繳納金融商業保險等語,致告訴人吳O安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儲值。 ⑴114年3月8日15時56分許,儲值5,000元 ⑵114年3月8日15時56分許,儲值5,000元 ⑶114年3月8日15時56分許,儲值3,030元 ⑷114年3月8日16時7分許,儲值5,000元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O貴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法:於115年10月8日前給付8,000元。餘額12,000元,於115年11月8日及115年12月8日前各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O安18,030元。給付方法:於115年11月10日前給付9,000元,並於115年12月10日前給付9,03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