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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秀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秀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Huobi帳號暱稱「杰*李」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與該集團其他成員」之記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Huobi帳號暱稱『杰*李』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秀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112年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及112年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並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2年6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均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之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被告應僅適用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綜合比較後,被告之洗錢行為,倘適用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依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倘適用112年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適用112年6月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杰*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自應依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將其所申設之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並配合將匯入之贓款提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匯,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匯款後,亦配合將另案詐欺被害人之贓款提領後交給他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7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4號駁回上訴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再酌以本案洗錢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3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予他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31號被 告 葉秀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湲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某時,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Huobi帳號暱稱「杰*李」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田巧宜行騙,致田巧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隨即再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葉秀湲再依指示於111年8月19日23時38分許,以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田巧宜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巧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秀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與臺中地院112金訴3077號是同一中信帳戶、同一原因提領款項,只是不同次而已,提領的款項用於幫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2 告訴人田巧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明細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葉秀湲提供中信帳戶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供做收受詐欺款項之第2層帳戶,及被告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轉入款項之事實。 4 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交易紀錄。 告訴人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該電支帳號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97號、1245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金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應論以一般洗淺之正犯。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66號、32281號、33756號、5502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金訴字第3077號、113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朝昆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田巧宜(提出告訴) 111年8月19日下午4時35分許起 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田巧宜佯稱:因為系統遭駭客侵入,導致有一筆8,800元訂單,需要依指示取消云云。 111年8月19日下午5時19、21分許,以LINE PAY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另案被告蕭美齡(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下午5時27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4萬4,479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