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沛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沛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犯罪事實:黃沛芸出於不確定故意,與臉書自稱「ROBERT LEE」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臉書暱稱「Ok」、LINE暱稱「GWT」之「ROBERT LE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以臉書、LINE陸續向王沛瑄佯稱:「Ok」在葉門擔任救災牙醫,為避免遭恐怖分子殺害,急需金錢以付清保險費用,才能安全返回臺灣云云,致王沛瑄陷於錯誤,先後於114年4月16日晚上7時18分許、同年4月18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市美術館」前廣場,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19萬5000元與依「ROBERT LEE」指示前來收款之黃沛芸。黃沛芸再依「ROBERT LEE」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購買比特幣,收幣後以APP將QRCODE傳送予「ROBERT LEE」,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被告黃沛芸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沛瑄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之截圖、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卷證觀之,被告接觸之人僅有「ROBERT LEE」,未達3人以上,無從認定被告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乙事具有認識,故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與「ROBERT LE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次款項之複次舉動,因被告犯意單一,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共同洗錢經法院判決有罪及諭知緩刑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職業為業務助理、家境勉持;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在分期履行調解條件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又因被告曾共同洗錢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緩刑4年,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故本案不宜亦不符合給予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四、被告自動繳交之60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其於偵查中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該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查被告業將收得之款項以前開方式交與「ROBERT LEE」,於查獲時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