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欣宴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易字第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葉欣宴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林鈺雯、陳怡靜、陳俊霖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葉欣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欣宴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提供本件3個金融帳戶,然否認有何犯意,難認其已有自白,是其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導致帳戶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告訴人林鈺雯、陳俊霖、陳怡靜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3份附卷可憑,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托育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尚未支付損害賠償,爰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
人林鈺雯、陳怡靜、陳俊霖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三、沒收㈠被告雖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其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因該
帳戶均已為警示戶,待解除警示,被告仍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提款卡並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賠償金額 (新臺幣) 支付方式 1 林鈺雯 4萬5千元 自115年3月起至116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3千元 2 陳怡靜 4萬5千元 3 陳俊霖 15萬元 自115年3月起至117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5千元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81號被 告 葉欣宴選任辯護人 洪海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欣宴因社群網站IG暱稱「幸福床鋪」之推介,而參加抽獎活動,並將「幸福床鋪」所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世嘉」之人加為好友,「趙世嘉」向葉欣宴稱其無法透過線上金流平台領取獎金,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更新金融卡解除領獎障礙,始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8,888元之獎金,葉欣宴獲悉此節後,明知依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申請、辦理領獎作業並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必要,竟為領取不詳資金來源之款項,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未有被害人報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3個帳戶下稱本件3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趙世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林鈺雯、陳俊霖、陳怡靜(下稱林鈺雯等3人),致林鈺雯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林鈺雯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雯、陳俊霖、陳怡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葉欣宴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⑵被告葉欣宴之報案紀錄暨所附報案資料1份。 坦承交付本件3帳戶予「趙世嘉」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IG有抽獎活動,點入連結參加,對話後就給伊一個編號057,過兩天後就通知伊中獎,IPHONE手機是伊第1個抽中的獎品,還有參加砸金蛋活動,對方說後續還有獎金要領出來,要伊提供帳戶,伊提供後對方說匯款失敗,再說可能是卡片沒有更新,所以沒辦法使用,因對方說他是金融機構的主任,當下相信他的金融背景,才把卡片寄出,不知道別人會匯錢進來,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2 ⑴告訴人林鈺雯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鈺雯等3人之附表所示證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鈺雯等3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葉欣宴申設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葉欣宴申設本件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鈺雯等3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葉欣宴申設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葉欣宴雖係因參加「幸福床鋪」、「趙世嘉」所辦抽獎活動,而稱為排除領獎障礙,始交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趙世嘉」,然查,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領取獎品、獎金等獎項,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住址可領取該獎品、獎金方為正常之領獎程序,實難想像有要求領獎者交付、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不具處理、排除金融帳戶問題之非金融機構單位,即可排除他人設立之帳戶發生收領款功能之問題。況依被告上開所辯,其身為參與抽獎者,竟未知該舉行抽獎活動單位為何辦理抽獎、獎金款項從何而來、該抽獎單位之創設背景為何,難認被告交付本件3帳戶資料,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或是出於正當理由,揆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所示,以此難認被告為排除領獎障礙而提供達4個帳戶,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從而,被告所辯,無足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葉欣宴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葉欣宴上揭行為另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IG暱稱「幸福床鋪」、LINE暱稱「趙世嘉」陸續傳送抽iPHo
ne 16手機活動訊息予被告,並邀請被告愛心捐款後,再安排「砸金蛋」抽獎活動,向被告稱抽中獲獎,被告因此依對方指示轉帳多筆款項共計15萬142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對方指定地點等情,有被告之報案紀錄及所附「幸福床鋪」IG帳號資訊截圖、匯款交易紀錄附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辯稱:其係遭騙中獎後為收取中獎獎金之款項而寄出其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語,尚非虛妄,並參其交付帳戶之原因與本案3名被害人相同,均為收到中獎通知,而難認被告對其提供其金融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不法使用有所認識,而有主觀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再衡以現今各家報紙、平面媒體、人力網站,均可見眾多徵人或融資貸款、求職、代工、中獎廣告刊載其中,詐欺集團藉此引誘民眾誤信為真而交付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類此案件時有所聞,實難強求被告得以識破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技倆,自無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意欲,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之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鈺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12時前,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虛假抽獎廣告,適林鈺雯瀏覽後聯繫INSTAGRAM暱稱「錦囊之家」、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守駿」遭誆稱:依指示操作,驗證身分可領取中獎砸雞蛋活動獎金88,888元云云,致林鈺雯陷於錯誤,轉匯款項。 113年11月6日12時29分許 1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陳俊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虛假抽獎廣告,適陳俊霖瀏覽後聯繫INSTAGRAM暱稱「融合支付中心」遭誆稱:依指示操作,證明資力,可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陳俊霖陷於錯誤,轉匯款項。 113年11月6日12時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帳戶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11月6日12時34分許 1萬8,985元 113年11月7日0時5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7日0時5分許 5萬元 3 陳怡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虛假抽獎廣告,適陳怡靜瀏覽後聯繫臉書暱稱「「寶寶的世界」」、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亮」、「陳嘉明」遭誆稱:依指示操作,處理抽中款項云云,致陳怡靜陷於錯誤,轉匯款項。 113年11月6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金融帳戶存簿封面及對應雲支付帳號註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11月6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6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6日12時24分許 2萬9,000元 113年11月6日12時25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