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金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9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金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頁:「115年3月14日23時許」,更正為:「115年3月11日10時21分許」;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尚難認被告已預見收受使用其帳戶者尚有第三人,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前揭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重罪)之構成要件,既涵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輕罪),是上開變更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行騙後誘使其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隨即自該帳戶提領一空,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聽信對方所言提供帳戶每月有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利益,任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誠值非難;3.提供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告訴人受騙匯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4.犯後初始否認犯行,於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已遭詐欺集團提領而不知去向,而被告為幫助犯,並無實際提領、經手及保有本案贓款,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792號被 告 曾金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成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轉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4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義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謝鎮吉、劉鏡筠、林相仁、崔育羽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經謝鎮吉、劉鏡筠、林相仁、崔育羽驚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鎮吉、林相仁、崔育羽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金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識暱稱「林萱萱」,並加LINE好友,對方說因為存摺跟提款卡被凍結,來跟我借,又說要嫁給我,一直死纏爛打,我就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及密碼云云。 2 ⑴告訴人謝鎮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鎮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⑴被害人劉鏡筠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劉鏡筠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林相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崔育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崔育羽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謝鎮吉 (提告) 於115年3月22日17時許,以THREADS及LINE暱稱「蘇曉雯」向謝鎮吉佯稱:至指定商城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5年3月24日 14時37分許 1萬元 2 劉鏡筠 (未提告) 於115年3月25日7時許,以THREADS及LINE暱稱「陳曉宜」向劉鏡筠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需以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①115年3月25日 13時34分許 ②115年3月25日 13時35分許 ③115年3月25日 13時41分許 ①4萬9,963元 ②1萬9,963元 ③2萬9,963元 3 林相仁 (提告) 於115年3月25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Nyima Dorjee」向林相仁佯稱:欲購買所出售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5年3月26日 0時23分許 3萬元 4 崔育羽 (提告) 於115年3月2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林更新」及LINE暱稱「李佳雯」向崔育羽佯稱:販售吹風機,需以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5年3月26日 0時56分許 1萬1,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