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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芊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4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賴芊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賴芊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金融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林O星、徐O華2人均調解成立,並已分別依調解筆錄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為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銘記教訓並填補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至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45號被 告 賴芊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芊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7月間某日,以期約獲取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對價,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父賴昭有(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藏放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旁之地板磚頭下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對方前往該處收取該提款卡,並告知對方該提款卡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O星、徐O華等2人,使其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其2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O星、徐O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芊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⑴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 ⑵被告於案發時,明知對方可能有問題,竟貪圖對方允諾之10餘萬元對價,仍將本件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O星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O星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上揭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3 告訴人徐O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徐O華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上揭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昭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本件帳戶於案發時,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中之事實。 5 本件帳戶之登記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再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靜慧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林O星 114年7月24日15時31分許,佯裝為告訴人林O星友人,以LINE暱稱「Yu Chih」向其佯稱:請其幫忙先匯款,事後再還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4日15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2 徐O華 114年7月24日15時29分許,佯裝為告訴人友人,以LINE暱稱「Yu Chih(林宇志)」向其謊稱:請其幫忙先匯款,事後再還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4日15時54分許,匯款2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