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5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義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義隆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隆興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語音通話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藉以收受並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4年12月26日向徐鐿芸佯稱:徐鐿芸因先前為其同事吳東益購買演唱會門票,因此受有帳戶警示,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除警示云云,使徐鐿芸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2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21元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義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鐿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各1份。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對

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自白犯罪,

且其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財產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其於偵查、審判中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雙方未能成立調解,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其於犯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其於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已離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非被告所得支配,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