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89號),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115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因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文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之「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2行之「旋遭提領一空」應補充、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張文愷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全數轉入張文愷依指示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張文愷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林麗芝,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張文愷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麗芝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之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嗣該帳戶輾轉為「客服經理」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出受騙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詐騙得款全數轉入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爭執主觀犯意),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仍輕率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本案玉山帳戶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金簡卷第9頁),堪認素行尚可,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玉山帳戶遂行洗錢犯行之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在豬肉加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家中尚有母親與其同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50萬元,雖屬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卷存事證,可知上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偵卷第23頁),非為被告保留而持有,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詐騙所得掩飾、隱匿去向之全部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曾將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本院金訴卷第45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此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89號被 告 張文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愷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林麗芝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麗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文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芝於警詢之證述及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林麗芝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林麗芝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