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未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
(三)被告吳承憲與證人林詠軒,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使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證人林詠軒所提供之帳戶供告訴人張黃凱謙匯入詐欺款項後,再指示證人林詠軒予以轉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1)被告前曾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為圖己利,以起訴書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之動機、手段。(3)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5)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未扣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新臺幣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814號被 告 吳承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憲與林詠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3662號提起公訴)為朋友關係,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詠軒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吳承憲使用,嗣吳承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向張黃凱謙佯稱:可協助處理訴訟及協助張黃凱謙學會刺青求職工作,故須購買機器及相關課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4日2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復由林詠軒依吳承憲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5日16時52分許及同年月6日3時36分許,轉出上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張黃凱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黃凱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黃凱謙於警詢中、同案被告林詠軒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吳承憲與同案被告林詠軒,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朝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侯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