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乾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1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8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訴字第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乾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乾曜(原名林哲緯)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出售予「王」,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2時許,將連線、臺銀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其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車庫之機車置物箱內,供「王」派員取走,並告知提款密碼,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與附表所示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訛詐李○○、林○○、廖○○、陳○○及廖○○,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之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僅有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尚不能與親自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以發布虛偽投資訊息之方式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見金訴卷第37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單一同時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人詐騙、洗錢,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在完全不知道網路上自稱「王」之真實身分之情形下,竟意圖販售金融帳戶牟利,而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人等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又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之情形(見金訴卷第38至39頁),暨本案受害者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給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本案2帳戶中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經提領一空,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從而,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然因該等
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19日21時3分許起,假冒為買家(小紅書帳號「00000000000」、Instagram帳號「danger779」)、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佯稱:因未簽署託運條款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轉帳始簽署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0日15時21分許 5,021元 連線 帳戶 2 林○○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20日14時許起,假冒為買家(臉書暱稱「王歆潼」)、客服人員(LINE暱稱「線上簽署專員@陳...」)向告訴人林○○佯稱:因第一次辦理托運,需簽署貨運條款,且需有金流來認證加密個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0日15時3分許 2萬1,996元 連線 帳戶 113年12月20日15時6分許 1萬123元 3 廖○○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18日1時21分許起,先在臉書以暱稱「希奧水晶」舉辦不實抽獎活動,經告訴人廖○○參與後,再以臉書暱稱「Raz vape online」及LINE暱稱「金融電子交易網」、「譚俊宏」向告訴人廖○○佯稱: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0日16時16分許 9萬9,985元 臺銀 帳戶 113年12月20日16時20分許 2萬9,985元 4 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20日14時許起,以LINE暱稱「瑞豐支付」、「趙先生」向告訴人陳○○佯稱:有一筆資金無法轉入,需配合銀行專員操作轉帳始能轉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0日15時26分許 7,013元 連線 帳戶 5 廖○○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20日16時40分許起,假冒為買家(臉書暱稱「張瑜珊」)、PCHOME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廖○○佯稱:協助簽署託運條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0日 16時40分許 1萬9,985元 臺銀帳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