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孟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刪除、第6行「13時26分前某時」刪除、第15行「本案聯邦帳戶」後補充「帳號」、倒數第10至9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孟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表及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暨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而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綜觀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共犯,且無法確證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陳述意見。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3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未經檢察事務官確實訊問是否承認本案犯罪之罪名,然其已就本案所涉客觀犯行及主觀想法均詳實供出,並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闡明犯罪構成要件後表示認罪,且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被告本案應合於上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偏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僅屬日常聯繫工具,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無實益,亦依法審酌後不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第二層 詐騙方式及分工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1 余○○ 113年12月2日13時26分許,匯款115萬元 李孟謙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113年12月2日13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 李孟謙所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委請友人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第二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 113年12月2日13時35分,匯款64萬9,500元 李孟謙所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2 鄒○○ 113年12月3日14時31分許,匯款27萬5,000元 A帳戶 113年12月3日14時33分許,匯款27萬5,000元 B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第二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 3 徐○○○ 113年12月3日14時29分許,匯款20萬元 A帳戶 113年12月3日14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 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第二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附件:
犯罪事實
一、李孟謙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3時2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詩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MAX(下稱本案Max帳戶,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貨幣帳戶,復將本案Maicoin、本案Max帳戶綁定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並設為本案聯邦帳戶之約定轉帳之帳戶,再以LINE告知本案聯邦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手法,訛詐余○○、鄒○○、徐○○○,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第一層金流」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以購入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告訴人等3人匯入本案聯邦帳戶之款項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余○○、鄒○○、徐○○○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孟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應「陳詩綺」要求,申請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復將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詩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父親住院急需用錢,才上網應徵比特幣操作員,且其未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僅係密碼和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相同云云。 2 ⑴告訴人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余○○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聯邦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鄒○○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好友首頁畫面截圖照片、詐騙APP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鄒○○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聯邦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徐○○○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聯邦帳戶之事實。 5 ⑴本案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台(AITP)虛擬貨幣個資查詢結果報告、聯邦商業銀行114年8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37777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李孟謙設定約轉帳戶之申請資料 ⑵現代財富公司115年6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50000528號函附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包含入金地址帳戶號碼) ⑶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詩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告訴人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本案聯邦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將本案Maicoin、本案Max帳戶綁定本案聯邦帳戶,並設為本案聯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⑶被告提供本案聯邦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資料予「陳詩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⑷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本案聯邦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移轉資產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