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金易字第6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金燦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7月3日22時51分許、114年7月6日21時20分許,分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嘉義站,寄出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A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B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C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A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其妻楊燕文申設並由吳金燦保管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B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D帳戶)(前述10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不詳地點,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語音通話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茂棋」、「林彥志」、「陳柏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徐茂棋」、「林彥志」、「陳柏翰」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呂雅婷瀏覽後與之聯繫,並傳送假網站連結供呂雅婷點擊,復向其佯稱網站投資操作錯誤,須入金云云,致呂雅婷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7日17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土銀B帳戶內。嗣呂雅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吳金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楊燕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呂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提出之與「徐茂棋」、「陳柏翰」及「林彥志」對話紀錄擷圖。
㈤土銀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㈥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㈦被告、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接續於114年7月3日22時51分許、114年7月6日21時20分
許將本案帳戶陸續寄出而交付「徐茂棋」、「林彥志」、「陳柏翰」等人使用,其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高
達10個,對於我國金融秩序、洗錢防制制度產生相當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失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其自述大學畢業、現已退休、與配偶同住、育有2名成年子女、不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存查。堪認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尚知補償告訴人以彌補自己行為所致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以收緩刑之效果,且為敦促被告能確實遵守和解契約內容賠償告訴人,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即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契約內容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告訴人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內容 證據出處 呂雅婷 吳金燦願給付呂雅婷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為: ㈠自民國115年9月30日起至116年7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4,000元。 ㈡餘款6,000元,於116年8月30日前給付完畢。 本院金簡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