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伯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13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伯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伯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行騙之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惟仍基於縱行騙者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7時3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明香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LINE暱稱「哲洺(阿龍)」「阿賢」指定之人,並告知密碼。嗣上開之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向郭鈺珮佯稱交易物品為由,需依指示進行操作等語,致郭鈺珮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24日23時27分許、同時28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4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洪伯誠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以隱匿或掩飾上開匯入款項之來源。
二、證據:被告洪伯誠在偵查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郭鈺珮在警詢指述(警卷第13至25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6張、詐欺網頁連結截圖1張、被告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6張(警卷第4至6頁、第30至4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告訴人如何受騙,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犯應僅為幫助詐欺取財,此為對被告有利事項,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案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入款項行為,然係詐欺正犯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得以間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對交易安全及社會風氣自具危害,所為實屬非當;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之手段、動機,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