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威綸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訴字第9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侯威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實施詐欺取財」、第15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實行詐欺取財」,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詳後述),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侯威綸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雖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僅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尚不能與親自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本案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係犯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見金訴卷第86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一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向告訴人黃昱芳詐欺取財,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
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具偵查權限之員警誣告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遺失遭侵占案件,惟該侵占案件尚未經偵查、起訴,被告於115年1月26日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見偵卷第43頁反面),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故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意帳戶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又其為脫免刑事責任,而謊報遺失提款卡,誣告他人涉嫌侵占遺失物案件,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有使他人陷於刑事訴追之危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可責性較小;又審酌本件受害者人數為1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偵卷第89頁調解筆錄);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見金訴卷第23、73頁);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⒉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且本院詢問告訴人對本案刑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告訴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金訴卷第73頁);又被告現在澳洲就學(見金簡卷第17至35頁在學證明及文件證明書書),生活狀況尚屬穩定,且同意履行本院所附緩刑負擔(詳後述);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述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對於緩刑負擔之意見(見金訴卷第69頁),以及緩刑負擔對被告之社會生活所可能產生之影響,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雖提供帳戶給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中信帳戶中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
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因該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