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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依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22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5年度金訴字第14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江依婷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依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能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經由網路結識、未知對方確切身分之他人使用,如遇網路結識來路不明之人以任何理由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資料,並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至9月期間某時許,先後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志忠(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7187號偵辦中)及林志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林志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2日前某時,以暱稱「靜」、「SILENCE」、「(火焰表情符號)」與陳○結識,再向其佯稱:因為有困難,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1月2日下午3時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嗣江依婷再依林志忠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款項,以「APP預約無卡提款」功能轉為無卡提款二維條碼,再將二維條碼傳予林志忠,由林志忠所屬集團至提款機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

二、證據:㈠被告江依婷自白。

㈡告訴人陳○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受騙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志忠之對話紀錄及無卡提款二維條碼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為上述罪名之告知(本院金訴卷審判筆錄第2頁),無礙檢察官公訴權及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未承認犯罪,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經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情節嚴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失而獲得其宥恕,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與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數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付訖賠償金額,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堪認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俾彌補自身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且其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