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愷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愷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賴淨芸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之「民國114年11月15日許」應更正為「民國114年11月15日上午9時53分許」、第9至10行之「嘉義縣○○鄉○○村○○路00巷0號.○○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港門市」應更正為「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港門市」,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愷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9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168065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自然人適用)、活期性存款開戶查檢表、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CIF變更記錄查詢結果、約定帳號變更記錄查詢結果、函覆說明內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所謂之詐欺集團僅為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由同一人使用各種暱稱對告訴人賴淨芸施用詐術,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幫助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又參諸被告於偵訊時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卷第41至166頁),可見被告係經由Line暱稱「夢筑」、「柏言」等人轉介而與Line暱稱「阿佑」之人聯繫,並主要依「阿佑」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新港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阿佑」所指定之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收受,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阿佑」知悉,以此方式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並自陳未曾見過「夢筑」、「柏言」或「阿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4頁),則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無從遽認被告已然知悉「阿佑」與「夢筑」、「柏言」或使用不同通訊軟體暱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實際上確為不同人,而認知本案之共犯達3人以上,且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已補充告知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61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阿佑
」,嗣該帳戶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出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贓款全數提領而出,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爭執主觀犯意),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㈣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本案帳戶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金簡卷第9頁),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遂行洗錢犯行之金額等節;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待其履行分期給付義務,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47至49頁),堪認被告已設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無業,家中尚有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待履行分期給付義務,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使被告能心生警惕,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公訴檢察官及被告當庭所表示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卷存事證,可知該等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本院金訴卷第31頁),非為被告保留而持有,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詐騙所得掩飾、隱匿去向之全部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固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本院金訴卷第65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此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判決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對象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期限及方式 告訴人賴淨芸 7萬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賴淨芸7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11月5日起至116年5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217號被 告 張愷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愷倫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轉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巷0號.○○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港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阿佑」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賴淨芸,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賴淨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淨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愷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了賺錢,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阿佑」,並以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1)告訴人賴淨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賴淨芸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賴淨芸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與「阿佑」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阿佑」,並以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賴淨芸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6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其因遭感情詐欺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主觀上應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因此加以警惕,對於使用其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對象、實際使用原因、用途等均未謹慎查察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阿佑」使用,難認被告並無容任其所申設金融帳戶遭不詳之人作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淨芸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訊息方式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綠能穩賺不賠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1月20日15時2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