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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益婕

指定送達地址:嘉義縣○○市○○○路○段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5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王益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和解金額。

二、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本院115年2月10日調解筆錄2份及本院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嫌,惟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且與被告聯繫者僅有微信暱稱「風的季節」之人,尚難認被告已預見收受使用其帳戶者尚有第三人,另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被告亦難認識到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告訴人之具體犯罪手法,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前揭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重罪)之構成要件,既涵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輕罪),是上開變更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先後對告訴人吳境洺等5人行騙後誘使其等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隨即自該帳戶移轉一空,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有一個,且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行政助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任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誠值非難;3.提供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受騙匯入如起訴書各附表所載金額;4.犯後於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審理時與到場之被害人許松億、陳振榮達成和解,其中被害人陳振榮部分業已依和解條件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金訴卷第43-49頁、金簡卷第13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害人許松億部分被告尚未清償完畢,為督促其能依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和解金,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自承提供帳戶有獲得新臺幣4萬元不法所得等語(金訴卷第55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已遭詐欺集團領取而不知去向,而被告為幫助犯,並無實際提領、經手及保有本案贓款,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表: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許松億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

法:被告除調解時當場支付5,000元之外,餘款1萬5,000元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53號被 告 王益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婕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6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臻暉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服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斌」(暱稱「風的季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附表所示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訛詐吳境洺、施建忠、范秀茵、許松億及陳振榮,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益婕並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嗣吳境洺等5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境洺、范秀茵、陳振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益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3年12月28日16時22分許,在統一超商臻暉門市,將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楊斌」,並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 ⑵坦承於113年12月31日20時26分許、114年1月1日5時25分許,分別自臺銀帳戶轉帳2萬元、2萬元至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並將前揭款項用於繳納保費之事實。 ⑶坦承提供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楊斌」時,會擔心「楊斌」將之用以從事非法行為之事實。可認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臺銀帳戶可能遭「楊斌」用以從事犯罪行為而主觀上具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⑴告訴人吳境洺、范秀茵、陳振榮及被害人施建忠、許松億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境洺、范秀茵、陳振榮及被害人施建忠、許松億遭詐欺集團誆騙,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臺銀、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⑵警方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⑴證明左揭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吳境洺、范秀茵、陳振榮及被害人施建忠、許松億分別轉帳至臺銀帳戶,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20時26分許、114年1月1日5時25分許,分別自臺銀帳戶轉帳2萬元、2萬元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楊斌」之微信、抖音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8日15時25分許,向「楊斌」稱「我真的被騙過。所以我現在在還貸款」、「也許我被詐騙過吧」等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8日16時22分許,在統一超商臻暉門市,將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楊斌」,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吳境洺、范秀茵、陳振榮及被害人施建忠、許松億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獲4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按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有收受4萬元之對價,然已有證據足認其涉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繩以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責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時間 金額 證據 1 吳境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TikT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吳境洺於113年12月28日某時瀏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TikTok電商招商專員-李峰」、「TikTok-林志」向告訴人吳境洺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TikTok」經營電商,只要先墊付貨款,待交易完成後,即會返還貨款及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2日12時30分許 1萬5,000元 ⑴轉帳明細 ⑵對話紀錄 2 施建忠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施建忠,將其邀請加入某LINE群組,並佯稱:得一起出錢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1日15時20分許 2萬5,000元 轉帳明細 3 范秀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某日,以臉書暱稱「Chen Junxian」結識告訴人范秀茵,再以LINE暱稱「陳俊賢」向告訴人范秀茵佯稱:得透過認購網站產品以賺取利率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31日10時3分許 3萬元 ⑴對話紀錄 ⑵轉帳明細 ⑶存摺封面影本 ⑷網路銀行帳戶資訊截圖 113年12月31日10時17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31日10時41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31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4 許松億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某時,透過抖音結識告訴人許松億,再以LINE暱稱「去有風的地方」向告訴人許松億佯稱:得購買長白山50年特等野山蔘,並得幫忙出一半的價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2日10時42分許 2萬5,000元 ⑴對話紀錄 ⑵轉帳明細 5 陳振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TikTok結識告訴人陳振榮,再以LINE暱稱「在海邊聆聽」、「李夢蘭」向告訴人陳振榮佯稱:得投資長白山人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2日9時1分許 3萬元 ⑴對話紀錄 ⑵轉帳明細 114年1月2日9時10分許 2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