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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麗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1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麗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 罪 事 實蘇麗華知悉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限制,若不使用自己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避免遭到追查。故其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者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可得而知參與詐欺之成員為3人以上,及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中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業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金莊(原名陳氏金莊)、陳祥弘、楊鳳、邱馨慧、胡熙珍、林靜雯、王玉婷,及被害人潘弘雄、侯建成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存/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該附表一所示之蘇麗華兆豐或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二、證據部分:詳附表二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本案依被告所述,其係因找工作而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所示提款卡、密碼,衡以此種指示只需1人即可完成,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參與詐欺之成員為3人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就超過被告認識部分,亦令其負擔犯罪之責。檢察官起訴書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對被告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告知(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予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1)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器材輪椅組合之工作;離婚,有一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2)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3)其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4)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5)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6)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1.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報酬,因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存/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存/匯)入 帳戶 1 陳金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透過LINE結識左列告訴人,以LINE暱稱「許震宇」、「侯立洋」向左列告訴人謊稱:可指導投資海外房地產獲利豐厚云云。 113年11月21日9時58分許 6萬元 兆豐帳戶 2 陳祥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透過LINE結識左列告訴人,以LINE暱稱「陳思萍」向左列告訴人謊稱:父親過世急需喪葬費云云。 113年11月22日9時48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3 楊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前某日透過LINE向左列告訴人謊稱:可投資【goldamal】網站獲利豐厚云云。 113年11月22日10時2分許 2萬9000元 兆豐帳戶 4 邱馨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日偽以友人「Leo」名義,透過LINE向左列告訴人謊稱:至【shopify】網站註冊會員申請店鋪,只需出採購成本價,即能從中賺取價差云云。 113年11月21日12時7分許 6萬元 郵局帳戶 5 胡熙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以Tinder交友網站暱稱「蔣維喬」結識左列告訴人,再以LINE暱稱「上善若水」之澳門英皇集團高級主管身分、「YingH英皇珠寶」之會計部門張小姐身分,向左列告訴人謊稱:參加公司提供給高級主管之福利項目「浪情錶競標」獲利高達20倍,惟競標不合規定致獲利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113年11月22日8時4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同日8時55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6 林靜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透過LINE結識左列告訴人,以LINE暱稱「李偉寧」向左列告訴人謊稱:任職香港六合彩公司,可藉職務之便使其下注中獎云云。 113年11月22日10時3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7 王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3日前某日透過LINE結識左列告訴人,再以話術誆騙左列告訴人臨櫃存款。 113年11月23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8 潘弘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透過LINE結識左列被害人,以LINE謊稱父親死亡需借款支應治喪費用。 113年11月22日11時4分許 2萬元 兆豐帳戶 9 侯建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臉書結識左列被害人,嗣以LINE謊稱父親死亡需借款支應治喪費用。 113年11月22日11時16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附表二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蘇麗華之陳述 115.2.11本院準備程序(認罪) 本院金訴卷47 2 告訴人陳氏金莊(附表編號1) (1) 113.11.22警詢筆錄 警卷10-11 3 告訴人陳祥弘(附表編號2) (1)113.11.22警詢筆錄 警卷12 4 告訴人楊鳳(附表編號3) (1)113.12.12警詢筆錄 警卷13 5 告訴人邱馨慧(附表編號4) (1)113.11.25警詢筆錄 警卷14-19 6 告訴人胡熙珍(附表編號5) (1)113.11.26警詢筆錄 警卷20-21 (2)113.12.31警詢筆錄 警卷22 (3)114.1.15警詢筆錄 警卷23 (4)114.2.3警詢筆錄 警卷24 7 告訴人林靜雯(附表編號6) (1)114.4.24警詢筆錄 警卷25-1到25-2 8 告訴人王玉婷(附表編號7) (1)114.1.5警詢筆錄 警卷26-1至26-2 9 被害人潘弘雄(附表編號8) (1)114.6.17警詢筆錄 併辦警卷8-9 10 被害人侯建成(附表編號9) (1)114.6.13警詢筆錄 併辦警卷10-11 11 兆豐國際業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警卷1-2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警卷3-4 13 告訴人陳氏金莊(附表編號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個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 警卷27-55 14 告訴人陳祥弘(附表編號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56-67 15 告訴人楊鳳(附表編號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68-75 16 告訴人邱馨慧(附表編號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個人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警卷76-94 17 告訴人胡熙珍(附表編號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個人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警卷95-127 18 告訴人林靜雯(附表編號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個人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卷128-138 19 告訴人王玉婷(附表編號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個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 警卷139-142 20 被害人潘弘雄(附表編號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 併辦警卷12-18 21 被害人侯建成(附表編號9)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 併辦警卷19-23 22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543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15-16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