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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美玲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美玲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為取得『李佳鴻』所承諾之中獎獎金,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惟本院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金易卷第63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於論罪法條補充。㈡本案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認客觀事實,然其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問:那麼,你為何還要提供你上開3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我當時真的以為我是抽中獎金,我寄提款卡是為了要領獎」、「(問: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是否認罪,或有何答辯)我沒有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的故意,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顯見被告於偵查時,仍未坦認其主觀上知悉行為欠缺正當理由,自難認其已就本罪之主觀犯意達成自白,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減刑,尚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僅為取得

他人承諾之中獎獎金,即率爾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10至11,共9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實際支付賠償予告訴人(見金易卷第67至68頁;金簡卷第53至55頁、第57頁、第59頁、61頁、第61至2頁、第63頁、第69頁、第73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未曾受法院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附相關證明文件(見金易卷第64頁;金簡卷第81至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造成告訴人財損,所為雖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10至11,共9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告訴人李佳純、孫紹齊、蘇玟承部分,被告已依和解契約或調解筆錄條件履行完畢,爰不列入緩刑條件【見金易卷第67至68頁;金簡卷第54至55頁、第73頁、第89頁】)被告如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所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本案行為,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金易卷第63頁)明確,已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告訴人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與方式 備 註 吳聖涵 賴美玲應給付吳聖涵5萬元,給付方式:自115年3月起至全額給付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①依賴美玲與吳聖涵之和解契約(見金簡卷第57頁) ②115年3月之款項已給付(見金簡卷第59頁) 許芝綾 賴美玲應給付許芝綾2萬元,給付方式:自115年4月15日起至全額給付止,按月給付5,000元。 依賴美玲與許芝綾之和解契約(見金簡卷第91頁) 王心怡 賴美玲應給付王心怡10萬元,給付方式:於115年3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其餘款項自115年4月起至全額給付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①依賴美玲與王心怡之和解契約(見金簡卷第61頁) ②於115年3月之款項已給付(見金簡卷第61之2頁) 蔡佩佳 賴美玲應給付蔡佩佳8,000元,給付方式:於115年3月20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4,000元,於115年4月15日前給付第二期款項4,000元。 ①依賴美玲與蔡佩佳之和解契約(見金簡卷第63頁) ②於115年3月之款項已給付(見金簡卷第69頁) 何景卉 賴美玲應給付何景卉3,000元,給付方式:於115年4月15日前給付3,000元。 依賴美玲與何景卉之和解契約(見金簡卷第93頁) 陳伊宣 賴美玲應給付陳伊宣3萬元,給付方式:當場給付1萬元,餘額2萬元,自115年3月5日起至115年4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 ①依賴美玲與陳伊宣之調解筆錄(見金易卷第67頁) ②已當場給付1萬元(見金易卷第67頁) ③於115年3月之款項已給付(見金簡卷第53頁)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69號被 告 賴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美玲明知金融帳戶為供存提轉匯款項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且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亦明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李佳鴻」之人僅為網路結識之人,對「李佳鴻」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未知悉,與「李佳鴻」間並無如親友般之信賴關係,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6時40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000號空軍一號水上草地人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玉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貨運寄送方式,交付予「李佳鴻」,並以LINE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李佳鴻」。嗣輾轉取得賴美玲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吳聖涵、許芝綾、李佳純、王心怡、蔡佩佳、何景卉、陳宇任、陳伊宣、林佩君、孫紹齊、蘇玟承施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過程」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如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賴美玲郵局、玉山或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吳聖涵等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聖涵、許芝綾、李佳純、王心怡、蔡佩佳、何景卉、陳宇任、陳伊宣、林佩君、孫紹齊、蘇玟承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美玲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其郵局、玉山、中信帳戶共3個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李佳鴻」之成年人士使用等節,惟辯稱係為領取中獎獎金,而將本件郵局、玉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LINE對話紀錄、空軍一號寄件單 2 告訴人吳聖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3 告訴人許芝綾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4 告訴人李佳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5 告訴人王心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交軟體Treads(下稱Treads)、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 6 告訴人蔡佩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7 告訴人何景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8 告訴人陳宇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玉山、中信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9 告訴人陳伊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林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9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匿名社群Dcard(下稱Dcard)、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11 告訴人孫紹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0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12 告訴人蘇玟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1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13 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本件郵局、玉山、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遭騙轉帳至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本件玉山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本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集團行騙告訴人吳聖涵、許芝綾、李佳純、王心怡、蔡佩佳、何景卉、陳宇任、陳伊宣、林佩君、孫紹齊、蘇玟承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雖以交付本件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理由,係因「李佳鴻」告知使用其帳戶操作助其領取中獎獎金,然依照一般客觀通念,有受款需求者僅需將帳戶號碼告知對方即可,實難想像有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性,遑論交付高達3個金融帳戶,難認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或是出於正當理由,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本件被告為領取中獎獎金而交付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被告係因相信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抽中獎金,始因對方話術將其郵局、玉山、中信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有被告與暱稱「peebo12018」間IG對話紀錄、與暱稱「中通金融」、「李佳鴻」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已難認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或意欲,且被告查覺異常,即報警處理,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資參酌,益徵被告並無任由詐騙集團將其帳戶挪為他用,抑或供作收受另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意,難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俐雯起訴書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吳聖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以IG傳送抽獎訊息,吸引告訴人吳聖涵點選顯示抽中獎金,再以領取獎金為由,要求告訴人吳聖涵將LINE暱稱「鼎付優」加為好友處理轉帳問題,「鼎付優」「楊宗嘉」向告訴人吳聖涵謊稱其領取獎金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 113年12月1日13時28分許 49,999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日13時30分許 40,031元 郵局帳戶 2 許芝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以臉書暱稱「Abid Ahmed」之買家身分,向告訴人許芝綾謊稱於賣貨便平台無法完成訂購,提供虛構之客服連結供告訴人許芝綾聯繫,再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向告訴人許芝綾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帳戶解凍云云。 113年12月1日13時44分許 49,050元 郵局帳戶 3 李佳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以臉書暱稱「Linlin Luo」之買家身分,向告訴人李佳純謊稱於賣貨便平台帳戶遭凍結,需先驗證帳戶解凍,提供虛構之客服連結供告訴人李佳純聯繫,再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李佳純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帳戶解凍云云。 113年12月1日13時45分許 8,001元 郵局帳戶 4 王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以Treads暱稱「劉森永」之買家身分,向告訴人王心怡謊稱於要以大榮貨運向其購物,並傳送假嘉里大榮貨運網址,告訴人王心怡遂依指示登入該網址註冊商品名稱及賣家資料,並傳送OTP簡訊驗證碼,告訴人王心怡帳戶內右列款項旋遭轉出。 113年12月1日17時58分許 49,983元 玉山帳戶 113年12月1日18時3分許 49,984元 玉山帳戶 113年12月1日19時23分許 29,200元 玉山帳戶 113年12月1日19時42分許 21,010元 玉山帳戶 5 蔡佩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以臉書暱稱「李宜潔」之賣家身分,向告訴人蔡佩佳謊稱先轉帳後以序號取票云云。 113年12月2日0時11分許 13,760元 玉山帳戶 6 何景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以臉書暱稱「李宜潔」、LINE暱稱「布丁不叮」之賣家身分,向告訴人何景卉謊稱有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可轉讓云云。 113年12月2日0時34分許 7,500元 玉山帳戶 7 陳宇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以IG傳送抽獎訊息,吸引告訴人陳宇任點選顯示抽中獎金,再以撥款失敗為由,要求告訴人陳宇任將LINE暱稱「林志傑」、「林俊嘉」加為好友處理轉帳問題,「林俊嘉」向告訴人陳宇任謊稱匯款需經第三方認證,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 113年12月2日0時47分許 2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12月2日0時53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8 陳伊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以IG傳送抽獎訊息,吸引告訴人陳伊宣點選顯示抽中獎金,再以撥款失敗為由,要求告訴人陳伊宣將LINE暱稱「智慧金融交易中心」加為好友處理轉帳問題,「智慧金融交易中心」向告訴人陳伊宣謊稱匯入獎金需要多筆資料驗證,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 113年12月1日20時47分許 49,986元 中信帳戶 9 林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以Dcard暱稱「Cccc」買家之身分,向告訴人林佩君謊稱於好賣+平台無法完成訂購,提供虛構之客服連結供告訴人林佩君聯繫,再以LINE暱稱「好賣+」、「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林佩君謊稱因個資認證失敗致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帳戶解凍云云。 113年12月1日21時37分許 12,123元 中信帳戶 10 孫紹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偽以IG暱稱「壹陸參」之告訴人孫紹齊友人身分,向告訴人孫紹齊謊稱欲借款周轉云云。 113年12月2日0時33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11 蘇玟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偽告訴人蘇玟承友人身分,以IG向告訴人蘇玟承謊稱欲借款周轉云云。 113年12月2日0時40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