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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源興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源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19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徐英傑、

鄭淑昭、湯湘瑜、林曉雲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徐英傑、鄭淑昭、湯湘瑜、林曉雲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徐英傑、鄭淑昭、湯湘瑜乃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林曉雲則因匯款時郵局帳戶已被警示,故未成功匯入款項而不遂)」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另就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是依上開說明,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陳源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依新舊洗錢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受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上限限制,所得科處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洗錢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贅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金訴字卷第42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現今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法不一而足,且提供人頭帳戶者往往居於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最末端之地位,對於整體詐欺計畫了解有限,而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罪,則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應論以上開罪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金訴字卷第41頁)。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徐英傑等4人之財物,並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手段並非直接侵害告訴人4人

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他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利誘而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犯罪動機;其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造成告訴人徐英傑、鄭淑昭、湯湘瑜分別損失99,968元、29,985元、8,915元,告訴人林曉雲則幸未損失任何財產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其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朋友同住,已離婚,無親屬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