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志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考量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僅就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通訊方式與其聯繫後,對其施以詐術等情進行證述(見警卷第75頁),而未就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乙節進行證述,是此部分即難逕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知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所騙,亦難認被告知悉參與詐欺本案4位告訴人犯行之總人數均已達三人以上,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見金訴卷第45頁),爰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同時侵害多位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擅
自提供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且已實際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金訴卷第49至53頁、第61頁)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未曾受法院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洗錢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財損,所為雖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且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相應條件,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9至53頁、第61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可尊重法制,避免再犯,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案中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
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無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明確(見金訴卷第45頁),已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41號被 告 林志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玲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轉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22時57分許、同年月20日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太學門市,約定以提供每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分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琪琪接洽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陳怡潔等4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中信、台新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陳怡潔等4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潔、李泓勳、張啟霈、謝雅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件中信、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琪琪接洽員」之人使用,並供稱:於114年3月11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後來對方以LINE暱稱「琪琪接洽員」跟我聯繫,對方說有代工可以做,請我寄出提款卡購買材料,錢會放到帳戶內,但沒有說薪資如何計算。對方說要給我錢,他說1張卡片給我1萬元,2張卡就2萬元,我寄卡片就可以額外多拿1萬元,這不包含在代工的薪資裡面。我聯絡的對方是同一人「琪琪接洽員」,他有給我公司的地址,但我不確定他留的是不是真的,我沒有打電話或上網查證等語。 2 ⑴告訴人陳怡潔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怡潔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李泓勳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泓勳提供之露天拍賣網頁、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張啟霈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啟霈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謝雅君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雅君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本件中信、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件中信、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陳怡潔等4人遭騙轉入中信、台新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陳怡潔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件中信、台新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琪琪接洽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台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4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怡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4日起,以臉書暱稱「Chen EJ」假冒賣家身分,於臉書社團張貼販售富士相機之貼文,告訴人陳怡潔瀏覽並連繫後,並以LINE暱稱「Betty」向其佯稱:有販售富士相機,需先支付價金云云。 114年3月24日16時14分許 1萬3,500元 中信帳戶 2 李泓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4日起,以露天拍賣帳號「caddellccx45191」假冒賣家身分,於露天拍賣app張貼販售電腦顯示卡之貼文,告訴人李泓勳瀏覽並連繫後,並以LINE暱稱「Betty」向其佯稱:有販售電腦顯示卡,需先支付價金云云。 114年3月24日14時52分許 2萬8,000元 3 張啟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4日起,以臉書暱稱「Jeff Chang」假冒賣家身分,於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手錶之貼文,告訴人張啟霈瀏覽並連繫後,即向其佯稱:有販售手錶,需先支付價金云云。 114年3月24日16時7分許 2萬1,000元 4 謝雅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起,以臉書暱稱「Francisco Fabiano」、LINE暱稱「蘇家懿」假冒買家身分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謝雅君販售之商品,需使用全家好賣+進行交易,嗣又以LINE暱稱「好賣+」、「線上客服」佯稱:因其未通過賣家驗證,須配合進行金流驗證作業,才能開通云云。 ①114年3月24日13時36分許 ②同日13時39分許 ③同日13時4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5,150元 ③2萬9,985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