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如伶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7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如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鄭如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女兒邱○○(10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其配偶邱柏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共2張,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浩東」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王浩東」)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話告知「王浩東」上開2張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鄭如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案中信、郵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與「王浩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
㈣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7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補充說明:㈠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法不一而足,且提供人頭帳戶者往往居於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最末端之地位,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之了解有限,而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正犯人數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罪,是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應論以上開罪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係加重要件之減輕,尚無侵害被告防禦權之虞,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緩刑部分: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1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廖緯蓉調解成立而賠償其全部損失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又其餘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到庭之被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點名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已深知悔悟,積極設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已調解成立之告訴人之損害以彌補自己行為所致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以收緩刑之效果,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謝佑農 於114年3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惠琪」向告訴人謝佑農結識後,向告訴人謝佑農要求協助支付信用卡卡債、機票費用,請告訴人謝佑農依照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3月21日13時27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謝佑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謝佑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2 廖緯蓉 於114年3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赫」請告訴人廖緯蓉註冊假投資網站「弘信國際博弈網站」並申辦會員,並向告訴人廖緯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3月23日18時37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廖緯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緯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3 陳婉妮 於114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e Chat帳號「+0000000000」向告訴人陳婉妮佯稱可以到假投資網站「TIKTOK SHOP」投資獲利,並要求告訴人陳婉妮依照客服人員指示投放保證金云云。 114年3月23日12時16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陳婉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婉妮提供之電子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假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錄、通訊軟體We Chat聊天紀錄截圖 4 高俊雄 於114年1月13日19時47分以LINE暱稱「Nami」欺詐告訴人高俊雄至假投資網站「Web3.0」投資獲利,並要求告訴人高俊雄依其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4年3月21日14時21分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高俊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高俊雄提供之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假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