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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雯如選任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雯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雯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匯款,並將該來路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予他人,其將成為負責轉匯詐欺所得現金之人,且其帳戶將成為詐欺行為之犯罪工具,而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資金流向,竟仍同意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 宏均」之人,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供詐欺贓款匯入,並將匯入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Lee 宏均」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蔡雯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匯入之帳戶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Lee 宏均」基於前揭犯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雯如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Lee 宏均」。而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11月9日0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心跳的人」佯裝許妙智之友人,並致電向許妙智表示身體不適,需要新臺幣(下同)1萬元買藥云云,致許妙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1月9日0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蔡雯如即依「Lee 宏均」之指示,欲以上開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並轉匯至「Lee 宏均」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然因許妙智即時報案,使本案帳戶因警示而凍結該筆款項,致未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蔡雯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犯行之總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而無從論以前開之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就此部分法條之適用進行充分之辯論(見金訴卷第229至230頁),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亦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Lee 宏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業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他人隨意匯入款項後,又欲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妙智達成調解,又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見金訴卷第99頁)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未曾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為雖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99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倘再諭知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7號被 告 蔡雯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雯如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收受不法所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9日24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心跳的人」佯裝許妙智之友人,並致電向許妙智表示身體不適,需要新臺幣(下同)1萬元買藥云云,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1月9日24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蔡雯如提供之本案帳戶。後蔡雯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該款項購買USDT,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然經報案警示而凍結該筆款項而未及提領,致未達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許妙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雯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在交友軟體Tinder上認識「Lee」,當時他跟伊說因帳戶有限額,就請伊替他母親購買虛擬貨幣。他依序教伊購買USDT後再轉匯至他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伊買虛擬貨幣的時間都是他轉給伊錢的時候,伊就按Lee指示購買轉帳金額之虛擬貨幣,伊並沒有留下餘額作為報酬。告訴人許妙智雖匯了1萬元到本案帳戶,但本案帳戶在113年11月5日就被凍結了,告訴人匯的錢還在伊的本案帳戶,伊並沒有使用云云。經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行為人縱係因投資、工作、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且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及應避免任意依陌生人指示提領、轉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以免參與實施犯罪乙情,本應知之甚詳,其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身分不詳之Tinder交友軟體暱稱LEE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人託詞幫忙其以本案帳戶內匯入告訴人被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故被告雖辯稱係一時誤信網友「Lee」之話術而提供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供對方購買虛擬貨幣,然二人素未謀面,其輕信對方幫其母親購買虛擬貨幣說詞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顯係過於輕率。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雖然有疑惑,但還是相信對方,幫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做收款使用;復於偵訊時表示:伊跟「Lee」是在交友軟體認識的,只有聊天而已,沒有看過本人等語,可知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就對方之提供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要求曾有所質疑,對於提供玉山帳戶資料可能會遭不法使用有所預見,然仍依對方指示行事,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㈡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相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交易所介面、被告與「Lee」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持辯解,乃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13年11月9日24時12分許匯入玉山銀行之1萬元,因銀行凍結之故,被告未能轉出,此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既被告尚未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出,即未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應係洗錢未遂犯行。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另告訴人被詐騙而匯至本案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警示遭凍結未及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是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思慮欠周交付其本案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警方警示凍結,尚未經人提領,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